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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鑫乐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郭彦南注册资本:10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20105MAC3RBJH9X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同心村同心工业园特8号1栋2楼1室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红安市监处罚﹝2025﹞48号
当事人实际控制人于2023年10月,通过关系购买案涉商品“滑撑”17400根。2024年4月份,当事人开始承建武汉城市学院红安校区三期(9#教学楼和3#、14#、23#学生宿舍楼)塑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工程。至2024年11月19日止,当事人已完成案涉工程中3#、14#、23#学生宿舍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和9#教学楼铝合金门窗框架制作安装工程。当事人共购买滑撑17400根,在3#、14#、23#学生宿舍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中使用了标示有“KINLONG”商标标识的滑撑17310根,剩余滑撑除损耗外已销毁。通过当事人提供的《塑钢窗数量统计表》显示:23号宿舍楼,塑钢窗面积2750.71平方米,造价1231007.36元;14号宿舍楼塑钢窗面积2749.52平方米,造价1232047.06元;3号宿舍楼塑钢窗面积2749.52平方米,造价1232047.06元。上述三栋宿舍楼塑钢窗面积合计8249.75平方米,造价合计3695101.48元。当事人承建的塑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按照《塑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六、工程造价:1.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2.合同价款中制作安装费为总价款的30%;材料费为总价款的70%”等内容约定,当事人承建的制作安装工程以面积为结算单位,案涉商品在本案中属五金配件,属塑钢窗中一个金属部件。本案中,当事人只在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中使用了案涉商品“滑撑”。依据《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七条“?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应当按照侵权商品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侵权商品未独立计价的,按照其在包工包料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的价值比例计算,无法区分价值比例的,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的规定,当事人上述工程未经验收,也未结算,考虑到案涉商品在本案中未单独计价,应认定当事人销售过程未完结。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价格是15元/根”和“共购买17400根”,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二)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在本局陈述的情况和坚朗公司提供的案涉商品2022年至2024年市场销售价进行比对无明显差距,结合当事人实际控制人陈述,计算当事人违法经营额261000元。当事人在本局调查中无法说明供货商身份,也无法与供货商取得联系。也未按要求向本局提供供货商信息、供货单据和货款支付凭证等材料,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的规定,当事人无法证明案涉商品属合法取得。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处罚款522000元。
522000.00元
红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6-04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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