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公用事业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刘胜利 | 注册资本:160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150100114157436J | 所属地区:内蒙古 |
| 企业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一纬路一号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6-06-15
(2026)内0105民初11070号
合伙合同纠纷
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公用事业有限公司
中科禾华(内蒙古)科技有限公司,中科禾华(扬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
2025-06-09
(2025)内01民终2771号
侵权责任纠纷
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公用事业有限公司
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3
2025-05-16
(2025)内0102知民初240号
技术合同纠纷
内蒙古善济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公用事业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4
2025-04-23
(2025)内0105民初3645号
追偿权纠纷
内蒙古隆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生活垃圾分类指导中心),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公用事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经开区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5
2025-04-16
(2025)内0105民初4072号
劳动争议
绍***
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公用事业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6
2025-04-16
(2025)内0105民初4073号
劳动争议
刘**
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公用事业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7
2024-12-12
(2024)内0105民初12920号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江苏航卓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公用事业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8
2024-12-11
(2024)内0105民初12925号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公用事业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9
2024-11-14
(2024)内0121民初4634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公用事业有限公司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10
2024-08-09
(2024)内0105民初6675号
承揽合同纠纷
玉泉区斯凯制冷设备经销部
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公用事业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6-04-27
(2026)内0105民初11070号
合伙合同纠纷
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公用事业有限公司
中科禾华(扬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科禾华(内蒙古)科技有限公司,中交中南工程局有限公司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9-12-28
2019-10-25
(2019)内7102民初51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呼开市监处罚〔2026〕9号
当事人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华茂名居片区提供供水服务,计费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水表超过检定有效期2021年7月16日后继续使用。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不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提供服务,可以给予5000元以下罚款。
3000.00元
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2026-03-23
2
呼开市监处罚﹝2025﹞14号
当事人为日增小区、御苑一期、御苑二期、金岸小区、金泰中心、华贸名居、武警家属楼、讨号板新村、讨号板小区低层、内蒙保障住宅、文化小区、林业小区等12家小区提供供水服务,在上述小区内安装的水表均未经首次强制检定合格便擅自使用安装,当事人未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提供服务。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禁止制造、修理、经营、安装下列计量器具:(二)无检定合格印、证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不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不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提供服务,给予5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2000.00元
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2025-06-1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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