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晏璇璇超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贾寿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632223MA75TQAP18 | 所属地区:青海省 |
| 企业地址:海晏县三角城大街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青市监罚字〔2024〕98号
2024年4月10日,我局收到对于海晏璇璇超市的投诉,称该店内所购买的金鸽瓜子超过了保质期,4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海晏县璇璇超市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调查,检查中未发现有过期食品存在,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为查明事实于2024年4月12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该店所销售出去的过期金鸽瓜子是2023年8月份购进的,单价为12元1包,共购进了五包,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10日,限制食用日期是2024年1月4日。且我局执法人员在接到投诉后立即对该店进行了检查,检查中未发现有过期食品存在,当事人对查处的违法事实进行了复查和确认,并在询问笔录中对店铺售卖的金鸽瓜子超过保质期一事作了陈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4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店铺售卖的金鸽瓜子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2.2024年4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店铺售卖的金鸽瓜子的购进日期、生产日期、所购进数量等的事实;
3.2024年4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资格的事实;
4.2024年4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证明其主体身份及具有承担法律民事责任的能力的事实;
5.2024年4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海晏县璇璇超市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当事人具有销售食品经营资格的实事;
对上述事实,我局于2024年5月8日向当事人依法下达了晏市监告字〔2024〕0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申辩、陈述。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此行为已构成未及时处理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按第(十一)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处以:警告处罚,责令立即改正。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未及时处理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处罚,责令立即改正。
5000.00元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5-15
2
(海晏)市监罚[2024]17号
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清理库存食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此行为已构成未及时处理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按第(十一)项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处以:警告处罚,责令立即改正。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 未及时处理超过保质期食品的 违法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十一)项 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处罚,责令立即改正。
-元
海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5-1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