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荣疆商贸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吴海波 | 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203MA2H58GE12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鄞城大道西段668号(宁波果品批发市场国产交易区)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甬海市监处罚﹝2025﹞689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经营面积为36平方米,门头招牌为“新疆基地直销”,从2020年4月26日开始营业,主要从事新鲜水果批发零售。2025年6月22日,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柯剑飞水果店从当事人处采购杨梅1箱,重量5kg,货值共计300元。6月23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水果店的该批次杨梅进行抽样检验,7月15日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编号为SPJ202508395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被抽检批次杨梅的“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实测值0.0230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经抽样检验,脱氧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杨梅系当事人于6月22日凌晨直接从浙江台州临海种植农户处零散收购,经宁波果品批发市场快速检测合格后进场批发零售。当日,当事人销售给该水果店杨梅时,现场提供该批次杨梅的宁波果品批发市场快速检验报告、开具结算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由于该批次杨梅系当事人直接从果农处零散收购,再到宁波果品批发市场进场销售,无法提供供应商资质、进货单据、付款记录及相关检验报告,仅提供宁波果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组织的进场销售的快检报告,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故无法说明该批次杨梅的进货情况,无法查明该批次杨梅源头。截止2025年9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除2025年6月22日,当事人销售的1箱杨梅,重量5kg,总金额共计300元可以查明外,其余的由于未保留销售票据,未登记顾客信息,无法查清具体的销售记录、去向和金额,无法召回已售出的杨梅。当事人可查明的销售不合格杨梅的货值金额共计300元,因未保留进货凭证,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经系统查询,当事人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一、当事人采购杨梅未完整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保存相关凭证的违法行为。二、当事人经营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杨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一、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如下:给予警告;二、对当事人经营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杨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减轻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一、当事人采购杨梅未完整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保存相关凭证的违法行为。二、当事人经营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杨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一、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如下:给予警告;二、对当事人经营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杨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减轻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5000.00元
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1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