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汇华胶粘剂科技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蒲德兴 | 注册资本:5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30111788004970N | 所属地区:湖南省 |
| 企业地址: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中意一路676号天美大厦709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宁市监处罚﹝2025﹞259号
经查明,当事人因生产需要,于2020年购进了一台产品编号为CLG2000ZCLT833291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将其放在湖南汇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使用,双方未就该叉车签订租赁合同,该叉车的定期检验仍由当事人负责。本次案发前,上述叉车共进行了三次检验:2020年11月26日首次检验,下次检验日期为2021年11月26日;2022年4月7日进行第二次检验,下次检验日期为2022年12月15日;2023年6月19日进行第三次检验,下次检验日期为2024年11月29日。当事人陈述,2024年11月14日,该公司长沙总部工作人员提醒该公司厂长,上述叉车检验日期快到期了,需要申报检验。该公司厂长于2024年11月14日11时52分致电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长沙分院(电话号码:85144820,通话时长3分18秒,无通话录音),咨询其申报检验的相关事项,告知该分院工作人员当事人使用的叉车最近一次检验日期为2023年6月19日,并询问是否需要申报检验。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长沙分院工作人员回复自2022年12月1日起在用叉车的定期检验期限由原来的每年1次改为每2年1次,当事人使用的叉车应在2025年5月份申报检验。因此,当事人认为上述叉车只需要在2025年5月份申报检验就可以,遂未申报检验且继续使用该台叉车。另查明,当事人致电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长沙分院咨询申报检验的相关事项时,未告知该长沙分院工作人员该台叉车的2023年6月19日的检验报告中记载了下次检验日期为2024年11月29日。当事人第二次及第三次检验均存在逾期检验的情况,尤其是2023年6月19日进行第三次检验时,实际应检日期为2022年12月15日前。依据《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规程TSG 81-2022》4.2.1.2条:“定期检验周期 在用叉车的定期检验周期为每2年1次;在用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的定期检验每年1次。注4-3:检验报告中的下次检验日期精确到月,只填写至下一检验周期对应年度的当月。下次检验日期以首次检验或者停用后重新检验的检验合格日期为基准计算,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不因逾期检验而变动。使用单位确有需要且与检验机构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适当调整下次检验日期,但不得延长检验周期。”之规定,检验机构在检验报告中明确下次检验日期2024年11月29日,就是以首次检验的检验合格日期2020年11月26日为基准,并按每两年一次的检验周期计算得出的,符合在用叉车定期检验的相关规定。2025年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的上述叉车未经定期检验,立即对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2025年1月20日,当事人向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长沙分院申报检验上述叉车。2025年2月27日,上述叉车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初步检验合格。2025年3月7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了上述叉车的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合格。经依法全面调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其主张的的事实要件与案卷证据材料呈现的客观事实具有同一性,陈述内容符合经验法则及逻辑规则,核心事实节点与在案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建议对当事人陈述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罚款1万元,上缴国库。
10000.00元
宁乡市市监局
2025-04-1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