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县梅江镇恒新服装加工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欧阳新生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60730MA37FTH599 | 所属地区:江西省 |
| 企业地址:赣州市宁都县梅江镇东鼎花园3号楼3-A16.A17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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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宁市监处罚〔2025〕226号
经查明,当事人宁都县梅江镇恒新服装加工厂与福建市石狮市灵秀镇青创城尹斌通过电话联系确定订单,尹斌通过快递将157件“NY”服装原料寄送给当事人,当事人于2025年2月26日收到服装原料并开始加工,彼此通过电话联系,电话为18555060701,确定这批衣服加工费13元每件。至2025年2月28日我局现场查获当事人“NY”的已成型蓝色衬衣109件、“NY”的未成型蓝色衬衣48件,当事人无法提供棒球主盟资产公司授权使用“NY”商标的批准文书、委托生产的证据,依据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向我局发来的扣押“NY”商品鉴定书及价格证明,证明当事人加工的“NY”蓝色衬衣属于假冒产品。另经查询,本案案情与宁都县欧创服饰厂(周小平)加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案件事实和性质类似,宁都县欧创服饰厂(周小平)加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依据宁都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书(宁检刑行意 [2025]54号),以加工费认定违法经营额。办案人员认为,可以参照宁都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书(宁检刑行意 [2025]54号),以加工费认定违法经营额。本案衣服加工费为13元每件,当事人违法经营额2041元。另经查询,经营者欧阳新生2023年6月13日因加工、销售侵犯“N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被我局予以“没收销毁侵权NY服装及罚款人民币29748.2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当事人违法的过程。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事实。
3、我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欧阳新生《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过程、违法经营额数量的事实。
4、由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侵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NY”服装加工的行为。
5、《宁都县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文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厂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服装加工数量的事实。
6、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加工含有“NY”商标的服装属于假冒商品的违法事实。
7、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出具《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第506836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NY”商标归属权的事实。
8、案管系统查询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两年内再次违法的事实。
9、宁都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书(宁检刑行意 [2025]54号)一份,证明以加工费用计算方式认定违法经营额。
当事人在未得到“NY”注册商标专用权持有者棒球主盟资产公司授权的前提下,加工该印有公司“NY”商标的衣物,我们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构成加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查询,经当事人于2023年6月13日因加工、销售侵犯“N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被我局予以“没收销毁侵权NY服装及罚款人民币29748.2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五)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建议予以从重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十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二)款第4项:“(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4.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予以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0205元,上缴国库。
39953.20元
宁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2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