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甸县壹博运输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芳 | 注册资本:5.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230623MA1C66MP31 |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
| 企业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西门外转盘路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4-12-03
(2024)沪0116民初15539号
运输合同纠纷
河北商达物流有限公司
上海韵发物流有限公司,刘*,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林甸县壹博运输有限公司,柳*,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
2023-10-18
(2023)浙1004民初52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孙**
孙**,林甸县壹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隋**,高唐县鸿鹏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3
2023-07-05
(2023)浙1004民初17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孙**
高唐县鸿鹏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鸿安达(聊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林甸县壹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4
2023-07-05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孙**
中鸿安达(聊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高唐县鸿鹏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林甸县壹博运输有限公司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5
2022-03-11
(2021)辽0124民初3251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王*,林甸县壹博运输有限公司
法库县人民法院
6
2022-03-11
(2021)辽0124民初3251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
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林甸县壹博运输有限公司
法库县人民法院
7
2021-11-22
(2021)辽0124民初3251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
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林甸县壹博运输有限公司
法库县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津交(滨)罚﹝2025﹞06025号
林甸县壹博运输有限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
给予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30000.00元
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运输局
2025-07-24
2
内交综执(十)03罚(2023)0829002号
2023年8月29日,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林甸县壹博运输有限公司的黑EJ4817、冀FZ6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挖掘机一台,属于不可解体货物。经核查该车辆未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经现场勘验车辆黑EJ4817、冀FZ667挂车货总长20米,超出认定标准1.9米,车货总宽3.45米,超出认定标准宽度0.9米,车货总高5米,超出认定标准1米,车货总质量为69.4吨,超出认定标准20.4吨,\n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n第五十条第一款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n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n\n《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n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n(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n(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n(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n(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n\n第四十三条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n(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n(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n
500.00元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2023-08-2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