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昌区瑞锦鲜食品店(个体工商户)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张宏 | 注册资本:10.0万元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0106MAEW0XYF0W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道宝通寺路36号百瑞景中央生活区商业街(宝通寺路段)13幢/单元1层1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昌市监处罚〔2026〕63号
现查明,当事人主要从事生鲜零售,依法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4201060314502)。2025年12月3日,本局委托武汉海关技术中心对当事人购进的腊鸭腿(个)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当事人购进的腊鸭腿(个)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实测值为1.7g/100g(标准指标≤1.5g/100g)不符合GB 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5年12月19日收到《检验报告》(№:222507505)后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另查明,上述抽检不合格腊鸭腿(个)系当事人2025年11月22日于武汉市洪山区二十三食品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111MA7F79KG4U)购进的。当事人购进抽检批次腊鸭腿(个)共1件(重量10kg),购进金额为95元,进货成本为95元。当事人进货之后于2025年11月22日至2025年12月5日全部销售完毕,共计销售37个腊鸭腿(个),单价4.5元/个,销售金额为166.5元。综上,当事人购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腊鸭腿(个)共1件(重量10kg),货值金额为166.5元,违法所得为166.5元。
又查明,当事人采购上述抽检不合格腊鸭腿(个)时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当事人收到抽检不合格通知后,立即于2025年12月19日在店内张贴《召回公告》,向食用者召回涉案产品,截止2026年1月21日召回数为0。
再查明,当事人以散装食品形式销售上述抽检不合格腊鸭腿(个),但未在其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66.5元;2.罚款5000元。
对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对于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66.5元;3.罚款5000元。
5000.00元
武汉市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3-1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