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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欣杭针织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朱凯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681MA2BD43J74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大唐街道朱家社区麻园283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诸市监处罚﹝2023﹞168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诸暨市欣杭针织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江浙防护口罩专营店”,并于2022年10月1日开始通过实际发货数量少于消费者购买数量(拍100发80)的方式销售其店铺的KN95口罩。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于2022年12月6日被本局查获,至查获时止,当事人通过上述不足额发货的方式共销售7845单,销售额计80733.28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另查明:当事人自2022年11月8日开始,为增加店铺好评数,提升店铺曝光率,在订单快递包裹中放入“好评返现”小卡片进行发货,卡片印有“全五星+10字以上好评+晒图,写评语带上正品二字”、“奖2元”等内容,引导消费者进行好评后联系客服获得返现。上述行为于2022年12月6日被本局查获,至查获时至,当事人共好评返现1031单,返现金额共计2062元。<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不足额销售口罩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之规定,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罚款50000元。当事人通过放“好评返现”卡引导消费者对其店铺进行好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属于对商品的用户评价作虚假宣传的行为,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一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罚款2000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70000.00元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4-03
2
诸市监处罚〔2023〕164号
经查明,当事人朱凯在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下于2022年12月15日从他人处以0.4元/只的价格购进“3D立体口罩”85箱,每箱2880只,购进总价97920元;从他人处以称重形式购进“鱼嘴型KN95防护口罩(非医用)”29袋,购进总价为58000元。上述产品外包装均未标注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等标识信息且无合格证。当事人在其位于诸暨市暨南街道后陈村后坂安置小区877号的经营场所内销售上述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口罩,于2022年12月16日被本局查获。截至查获时止,当事人未售出上述标识不符合规定的“3D立体口罩”,现场留存“3D立体口罩”85箱,计货值金额97920元,无违法所得;现场留存“鱼嘴型KN95防护口罩(非医用)”29袋,计货值金额58000元,无违法所得。 本局于2022年12月16日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鱼嘴型KN95防护口罩(非医用)”进行检验。2023年1月3日,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编号为(2022)FHAB00188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鱼嘴型KN95防护口罩(非医用)的过滤效率(NaC1颗粒物)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3年1月5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另查明: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逸灵百货店”、“浙安防护用品”、“惠腾口罩店”等三家店铺。为推销产品,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日委托他人以2000元/家的单价对上述三家拼多多店铺分别制作“200只3D立体KN95口罩防尘高颜值白色成人新款一次性透气口罩”和“【可防奥密克戎】3d立体4层加厚KN95级口罩一次性口罩防病毒防尘”的商品详情页面,页面上使用了“可防奥密克戎、防病毒”等用语对其商品功能信息进行介绍。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商品功能信息介绍的真实性证明,且售出产品均为非KN95级别的“3D立体口罩”,介绍信息与实际不符。上述广告计广告费用6000元。 又查明:当事人自2022年12月21日起从诸暨市浩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处购进KN95防护口罩(非医用),并通过“逸灵百货店”拼多多店铺进行销售。经现场随机清点,当事人已打包待寄出的十份“【3D独立 4层白色100只】”包裹中,均未有足额的100只口罩,于2023年1月5日被本局查获,并入此案查处。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相关产品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之规定,属于进货时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责令改正。 当事人销售无产品标识的“3D立体口罩”、“鱼嘴型KN95防护口罩(非医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之规定,属于销售标识不符规定产品的行为,责令改正。 当事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鱼嘴型KN95防护口罩(非医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责令改正。 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规定的虚假广告的行为,责令改正。 当事人不足额销售口罩的行为构成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及第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规定的消费欺诈行为,责令改正。 当事人销售标识不符规定的“3D立体口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20000元。 当事人销售标识不符规定且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鱼嘴型KN95防护口罩(非医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扣押的29袋“鱼嘴型KN95防护口罩(非医用)”; 2.罚款46400元。 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20000元。 当事人消费欺诈的行为,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50000元。
116400.00元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4-0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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