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福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董峰 | 注册资本:2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40101MA5D3UY7XU | 所属地区:湖南省 |
| 企业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莽山瑶族乡枞树坝宜章天沅大酒店2楼206-208房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6-03-24
(2025)粤0106民初40218号
民间借贷纠纷
罗**
国汇鑫(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田**,广州施瑞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王**,湖南永福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徐**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
2026-02-09
(2025)粤0106民初40277号
民间借贷纠纷
罗**
广州施瑞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田**,王**,湖南永福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3
2025-11-05
(2025)粤0104民初32347号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李**
湖南永福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施瑞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田*,国汇鑫(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4
2025-05-27
(2025)粤0111民初4209号
合同纠纷
邓**
湖南永福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田**,广州施瑞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5
2025-04-29
(2024)粤0104民诉前调27026号
合同纠纷
丁*
湖南永福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施瑞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国汇鑫(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5-12-05
(2025)粤0106民初40218号
民间借贷纠纷
罗**
国汇鑫(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田铭强;徐银成;湖南永福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
2025-12-05
(2025)粤0106民初40277号
民间借贷纠纷
罗**
田铭强;湖南永福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3
2025-09-18
(2025)粤0104民初32347号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李**
湖南永福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国汇鑫(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施瑞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田轶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4
2025-03-10
(2024)粤0104民诉前调27026号
合同纠纷
丁*
湖南永福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国汇鑫(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穗增市监处罚﹝2025﹞51号
现查明,当事人在其产品外包装使用“藏博士”标识(右上方使用注册商标标识“?”),当事人无法提供“藏博士”的商标注册证书。经核实,“藏博士”标识为未注册商标。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带有“藏博士”标识产品的生产经营情况,本局亦未查获有关销售单据台账等财务记录,故本局认定当事人涉嫌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再查明,当事人主要从事养生保健业务,于2023年4月18日在广州市增城区成立广东永福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已于2024年4月7日注销),由当事人向增城分公司提供产品、宣传材料、人员培训等支持。广东永福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宣传内容或物料,在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道莲花路5号201房的经营现场对当事人的简况、服务和产品进行宣传。
本局认定:当事人在其产品外包装使用“藏博士”该标识并使用注册商标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构成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依据该法该条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对其公司专家团队、所获荣誉资质及产品的功效、成分等做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及时下架相关宣传材料,主动消除影响。另外,当事人主要是对入店特定消费者进行宣传,影响面不大,违法情节轻微,参考《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情节,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70000元。综上,根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70000元。
70000.00元
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1-22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1
2025-03-04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宜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