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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晏聚福超市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李艳青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632223MAC8JD8P03所属地区:青海省
企业地址:青海省海北州海晏县三角城镇青海湖路13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海晏市监处罚2024021号
4月10日我局收到对于海晏聚福超市的投诉,称该店内所购买的双汇火腿肠已超过了保质期,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前往海晏聚福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存在过期食品,检查中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和如实回答,提供证据,不得阻扰的义务。经查,该店销售的双汇火腿肠是2024年2月份购进的,生产日期是2024年1月1日,保质期3个月,购进了一箱,现在剩余39根,零售单价是1元1根。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2024年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还剩销售过期双汇火腿肠的事实;2.2024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过期双汇火腿肠所购进数量及时间的事实;3.2024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资格的事实;4.2024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证明其主体身份及具有承担法律民事责任的能力的事实;5.2024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当事人具有食品经营资格的事实;6.2024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店铺进行检查时所查获的双汇火腿肠39根,证明当事人确实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罚款2000元(贰仟元整)。2。没收过期产品(双汇火腿肠39根)
2000.00元
海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5-16
2
青市监罚字〔2024〕90号
4月10日我局收到对于海晏聚福超市的投诉,称该店内所购买的双汇火腿肠已超过了保质期,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前往海晏聚福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存在过期食品,检查中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和如实回答,提供证据,不得阻扰的义务。 经查,该店销售的双汇火腿肠是2024年2月份购进的,生产日期是2024年1月1日,保质期3个月,购进了一箱,现在剩余39根,零售单价是1元1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还剩销售过期双汇火腿肠的事实; 2.2024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过期双汇火腿肠所购进数量及时间的事实; 3.2024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资格的事实; 4.2024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证明其主体身份及具有承担法律民事责任的能力的事实; 5.2024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当事人具有食品经营资格的事实; 6.2024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店铺进行检查时所查获的双汇火腿肠39根,证明当事人确实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对上述事实我局于2024年5月9日向当事人依法告知了晏市监告罚〔2024〕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申辩、陈述。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此行为已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2000元(贰仟元整)。 2。没收过期产品(双汇火腿肠39根)。
2000.00元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5-16
3
海晏市监罚字〔2024〕21号
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此行为已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法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的规定,构成 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 违法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 罚款2000元(贰仟元整)。 2.没收过期产品(双汇火腿肠39根)。
2000.00元
海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5-1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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