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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西乡塘区青秋娟内科诊所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青秋娟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50107MA5QHEDM3U所属地区:广西
企业地址: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东四里12号一楼1号铺面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桂南西市监处罚〔2024〕719号
一、主体认定 1、当事人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证或经药监部门备案。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经营有无任何标签、无生产厂家、无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失眠中药丸产品。该失眠中药丸经当事人诊所内医师开方,诊所内药剂员审核、调配,诊所内护士核对、发药,销售给患者使用。2024年7月29日当事人诊所开有1份处方筹,显示开方医生为陈华,核对、发药为班世新,审核、调配为邓小霞、患者姓名为雷日才,该处方开药“失眠丸”15颗,金额100元(壹佰元),但实际该患者付款时,被收取300元。同时当事人诊所内的“南宁市社会医疗统一病历登记本”显示,医生陈华2024年7月29日给一名患者诊断“失眠”治疗用药“失眠丸15颗”。 2、另在当事人诊所登记使用的“南宁市社会医疗统一病历登记本”中,2024年7月2日,姓名:黄悦龙,主治和诊断:失眠,治疗用药:失眠丸5粒;2024年7月4日,姓名:甘梦婷,主治和诊断:失眠,治疗用药:失眠丸5粒;2024年7月20日,姓名:黄丽娟,主治和诊断:失眠,治疗用药:失眠丸7粒。在当事人店内使用的“南宁市社会医疗机构专用处方笺”中记录有2024年7月2日向黄悦龙销售失眠丸5粒,药品金额100.00元(开了两种药);2024年7月4日向甘梦婷销售失眠丸5粒,药品金额50.00元;2024年7月20日向黄丽娟销售失眠丸5粒,药品金额70.00元;销售给上述3位患者的失眠丸涉案金额为220元。 3、当事人向4位患者销售失眠丸药品,共获利520元,认定违法所得520元。当事人宣称该失眠丸日常零售价8-10元不等,现场检查发现111颗,加上向4位患者销售的30颗,及从向4位患者销售的不同单价来看,本案认定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当事人作为个体经营户,销售的失眠中药丸,当事人有自主定价权,已在单据上写明价格,认定当事人已经明码标价。当事人向举报人销售15失眠丸收取300元,在“南宁市社会医疗机构专用处方笺”中记录药品金额100.00元,对举报人的收费认定存在价外加价的行为。 4、当事人销售给患者的“失眠丸”虽无任何标签、无生产厂家、无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但是从开具的处方笺、病历登记本登记中宣称该失眠丸为治疗用药,主症和诊断是失眠,标称用法用量,以及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就诊视频过程,均体现该产品是药品,符合药品的定义及用药目的。 5、当事人开具给投诉举报人的《医疗机构(急)诊通用病假建议书/诊断证明书》上处理意见写明为“对症、支持治疗(服中药丸子)”,认定该失眠丸为中药丸,该失眠丸是提前制作好,使用的是同一个配比方子,不属于一人一方制剂,认定该失眠丸为中药制剂。现场检查未发现将中药材打粉并制作成丸剂的相关工具。当事人宣称该失眠丸是其从他人处免费拿到处方,并自己去购买中药,请他人店铺打粉,又请其他人帮其制作成药丸,但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票据,委托加工协议,付款记录、受委托人的资质证件等材料,缺乏有效证据佐证。当事人未能提供该失眠中药丸中药制剂的备案证明材料,认定当事人属于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 6、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失眠丸,经送检36颗后,剩余库存75颗。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销售给患者的失眠丸,经南宁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检验项目:地西泮等14项),检验结论为未检出检验项目中的药品成分。 7、当事人经营有“复方氨酚烷胺片”药品,但是未按照药品的存储要求保存药品。 二、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名称、负责人身份信息,受委托人可全权处理该店涉嫌销售无标签药丸事宜; 2. 2024年8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涉案物品时发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南西市监强制 [2024]68号、《财物清单》清单0083274号、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3.抽样现场笔录1份,抽样记录及凭证1份、抽样合同1份,证明对涉案物品抽样送检情况; 4.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2张,证明当事人在店内经营失眠丸的事实; 5检验报告1份,检验报告编号YP2024WT0111及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物品检测情况、检验报告送达情况。 6.投诉举报人提供购买1份(含付款记录、诊断证明书等)及就诊购药视频,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物品被投诉举报情况; 7.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失眠丸”的事实、产品来源情况。 8.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情况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生产的药品75颗,没收违法所得伍佰贰拾元520元,罚款捌仟伍佰元8500元.
8500.00元
南宁市西乡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16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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