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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兴县灵关琦贸杂货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杨孝国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511827MA63NR4Q87所属地区:四川省
企业地址:灵关镇茶市街89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雅宝市监处罚〔2026〕12号
当事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经营面积约50平方米,从业人员2人,符合《四川省食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五款:“食品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的个体食品经营者。”所指的条件,故当事人属于经营店。当事人所经营新好金汤酸菜鱼调料(生产日期:2024/10/18,保质期:18个月),进价是5.5元/袋,售价6元/袋,肖佬五美味烧鸡公调料(生产日期:2023/06/13,保质期:18个月),进价是3元/袋,售价5元/袋,总货值金额71元。\n另查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n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n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杨孝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作为被处罚对象主体适格,依法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n2.《现场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情况;\n3.《询问笔录》1份,商品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及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情况;\n5.《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情况;\n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1份,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
因当事人属于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对当事人的行为,应根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n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注销备案证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备案证,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之规定进行处罚,应当给予当事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政处罚。\n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并经当事人确认,系初次违法;经教育提醒,当事人意识到违法行为后,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对违法原因进行分析并对待售食品进行全面排查;涉案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符合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之规定。本案适用从轻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00元罚款。\n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500.00元
宝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18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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