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仁合商贸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田富先 | 注册资本:10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150602MA0N363P4E | 所属地区:内蒙古 |
| 企业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北路联通大门北一号底商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6-04-02
(2024)内0602执1784号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内蒙古鑫耀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陈*,田**,鄂尔多斯市仁合商贸有限公司,姜**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2
2025-05-15
(2025)内0602民初3790号
买卖合同纠纷
三门峡市博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马*,鄂尔多斯市仁合商贸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3
2025-04-25
(2025)内0602民初3790号
买卖合同纠纷
三门峡市博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马*,鄂尔多斯市仁合商贸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4
2024-05-07
(2024)内0622民初1020号
买卖合同纠纷
安徽绽广贸易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仁合商贸有限公司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6-02-13
(2024)内0602执1784号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内蒙古鑫耀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仁合商贸有限公司,姜**,陈*,田**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鄂税一稽罚﹝2026﹞13号
1.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你公司在未与吕梁市伟祺公司发生煤炭购销业务的情况下向伟祺公司开具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500222130,发票号码:05778296-05778323,货物名称“*煤炭*原煤”,数量:5,991.8吨,金额2,624,941.51,税额341,242.49元,价税合计2,966,184元。资金流向:2023年1月-2月,吕梁市伟祺煤业有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分4笔将2,966,184元转入仁合公司对公账户,仁合公司扣除“税钱”和“过账费”后,通过法人田富先个人账户将2,264,410元转入丁永军提供的实际售煤人楚德玉和楚德静个人账户。吕梁伟祺→仁合→田富先→楚德玉、楚德静。综上,你公司在未与吕梁市伟祺煤业有限公司发生煤炭购销业务的情况下向伟祺公司开具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2.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税专用发票方面2023年1月-2023年2月,你公司取得静隆公司开具的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其中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认证也未入账,发票号码:03207413、03207416-03207417,金额:297,876.12元,税额:38,723.88,价税合:336,600元;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红冲发票及红冲发票对应发票,发票号码:03205324-03205325;勾选认证4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187,295.5元,抵扣进项税额544,348.28元,其中,所属期2023年1月抵扣进项税额312,039.5元,2月抵扣232,308.78元,2月抵扣的税款于2023年4月作进项税额转出,具体情况如下:2023年1月,你公司实际控制人马宏昌通过王耀以大约10%的点费向内蒙古静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金额2,896,498.98元,税额376,544.8元,价税合计3,173,043.78元,其中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015002100113,发票号码:02777839-02777840、03205326-03205343、03205349-03205353,金额2,400,304.28,税额312,039.5元,价税合计2,712,343.78元,于2023年1月抵扣进项税额并列支成本2,400,304.28元;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015002100113,发票号码:03205344-03205348,金额496,194.7元,税额64,505.3元于2023年2月抵扣。你公司2023年1月13日向静隆公司支付开票费用317,304.38元。为了体现资金支付情况,你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14日分6笔向王耀提供的静隆公司的账号转账2,100,000元,静隆公司直接向你公司法人田富先回款245,000元,通过内蒙古乾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向你公司法人田富先个人账户回款1,600,000元,剩余255,000元未回款,因此,你公司又让静隆公司以未回款的255,000元作为开票费用,为仁合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静隆公司于2023年2月向仁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发票代码:015002100113,发票号码:03207400-03207404,03207412、03207414、03207415、03207418-03207422金额1,290,796.52元,税额167,803.48元,价税合计1,458,600元,于2023年2月抵扣进项税额。你公司取得的于所属期2023年2月抵扣进项税额的18份发票,金额:1,786,991.22元,税额:232,308.78元,未入账(含1月份开具,2月份抵扣的5份发票),抵扣的进项税额于2023年4月6日作进项税额转出。资金流向:仁合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静隆公司转账2,417,304.38元,静隆公司向仁合公司法人田富先个人账户转账245,000元,通过乾富公司向田富先转账1,600,000元,仁合→静隆→乾富→田富先,资金回流76%。综上,你公司在未与内蒙古静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发生真实煤炭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让静隆公司为其开具的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015002100113,发票号码:02777839-02777840,03205324-03205353,03207400-03207404,03207412-03207422,金额4,485,171.62元,税额583,072.16元,价税合计5,068,243.78元,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取得的发票抵扣进项税额544,348.28元,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你公司自行转出进项税额232,308.78元,缴纳增值税4,214.3元,城市建设维护税147.5元,教育费附加63.21元,地方教育附加42.14元,水利建设基金21.07元,少缴增值税312,039.5元及其附税。3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3年第5号)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和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1年第9号):“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一)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你公司未按规定保管账簿、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行为处以2,000元的罚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1993年第6号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1年第9号):“没收违法所得,同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一)虚开金额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且50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虚开金额超过5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你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收违法行为处以300,000元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年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1年第9号):“(一)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并能够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未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你公司以少缴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构成偷税,对你公司处以增值税544,348.2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9,052.19元,共计563,400.47元一倍的罚款,即:563,400.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年第70号)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对你公司的上述违法事实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以563,400.47元罚款。
865400.47元
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6-03-2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