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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聚客来商贸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叶旭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650103MA77J8LY3G所属地区:新疆
企业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中路729号蓝天森林花苑商住小区五期91栋1单元101室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6-03-30
买卖合同纠纷
乌鲁木齐聚客来商贸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新市区永盛优选购物超市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2
2026-03-04
买卖合同纠纷
乌鲁木齐聚客来商贸有限公司
吴**,额敏县爱娣博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3
2025-04-25
(2025)新0103民初2741号
买卖合同纠纷
乌鲁木齐聚客来商贸有限公司
戴**,新疆未来合创商贸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4
2024-05-17
(2024)新0103民初4852号
买卖合同纠纷
乌鲁木齐聚客来商贸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万兴时代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6-02-10
买卖合同纠纷
乌鲁木齐聚客来商贸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新市区永盛优选购物超市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2
2026-01-15
买卖合同纠纷
乌鲁木齐聚客来商贸有限公司
额敏县爱娣博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德芬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0-12-01
2020-11-10
(2020)新4322民初1311号
买卖合同纠纷
乌鲁木齐聚客来商贸有限公司与富蕴县好亿家生活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乌沙市监处罚(2026)37号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5年7月1日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许可证有效期至2028年3月2日)签订《代加工合作协议》,约定长期订制“蜂蜜”类产品。2025年9月3日,当事人委托该蜂场生产黑蜂蜂蜜30瓶(500克/瓶);次日,蜂场交付该批产品2件(15瓶/件,共30瓶),总金额**元,并随货提交出厂检验报告(厂检编号:ZJ2025090301)。当事人以25元/瓶的价格将30瓶黑蜂蜂蜜全部售出。2025年10月16日,当事人委托该蜂场生产纯蜂蜜30瓶(500克/瓶);次日,蜂场交付该批产品2件(15瓶/件,共30瓶),总金额**元,并随货提交出厂检验报告(厂检编号:ZJ2025101601)。当事人以25元/瓶的价格将30瓶纯蜂蜜全部售出。两批次产品销售金额共计1500元。 2025年12月7日,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产品实施抽样检验: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抽取标称生产商为****、委托商为乌鲁木齐聚客来商贸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5年9月3日的黑蜂蜂蜜;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抽取标称生产商为*****、委托商为乌鲁木齐聚客来商贸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5年10月16日的纯蜂蜜。2025年12月25日,检验机构出具编号为A2250913512104018C、A2250913512104017C的两份检验报告,结论均为:嗜渗酵母计数项目不符合GB 14963-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蜂蜜》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6年1月3日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当事人对以上事实认定属实,且证据确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 二、处罚款5000元。
5000.00元
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2-13
2
乌沙市监处罚(2025)213号
当事人于2024年3月5日在********,从一名叫**的个人处(案发后无法联系此人),以**元/件的价格购进涉案“五菌宝山珍菌汤煲”1件(18袋/件),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2月20日,支付货款***元(现金交付,无付款凭证)。当事人购进时只索取“出库单”一张,未查验并索取、保存供货商主体资质证件以及产品检验报告。经核查,涉案“五菌宝山珍菌汤煲”载明的物品编码“6939692200792”由成都润辰食品有限公司注册使用,商品名称“五菌宝山珍菌汤煲”,品牌名称:“五菌宝”。根据第一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材料以及成都市青白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情况,成都润辰食品有限公司在2024年未曾生产过物品编码为“6939692200792”的“五菌宝山珍菌汤煲”。当事人于2024年4月4日向阿克苏亿家汇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涉案“五菌宝山珍菌汤煲”10袋,销售价**元/袋,计***元,剩余8袋以零售方式向市场销售,但无法提供其销售记录。截至目前,当事人违法销售涉案“五菌宝山珍菌汤煲”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为***元。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0月8日与*****签订《委托加工合作协议》,合同期限至2025年10月7日。2024年12月17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生产涉案“川味香肠”2箱(箱/50包),厂家未收取任何加工费用,后托运给当事人。由于涉案“川味香肠(麻辣肠)”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当事人收到阿克苏亿家汇好商贸有限公司的订购单后,找人将涉案“川味香肠(麻辣肠)”外包装上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为2025年3月10日以及把相应的《陕西三志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流票据》、《送货单》、《出厂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信息,从2024年12月17日篡改至2025年3月10日,后于2025年4月4日向阿克苏亿家汇好商贸有限公司亿家超市销售涉案“川味香肠(麻辣肠)”20包,销售价**元/包,计***元。执法调查过程中,未发现当事人继续销售剩余80包涉案“川味香肠”的相关证据。经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样,该批次“川味香肠”被鉴定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经核实,涉案“川味香肠(麻辣肠)”的实际生产日期为2024年12月17日,是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 - 2024)实施之前,其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含量符合生产时的国家标准的限量要求,且在保质期内销售,不属于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但属于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截至目前,当事人违法销售“川味香肠”的货值金额为***元,违法所得***元。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行为,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五菌宝山珍菌汤煲”的行为以及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截至目前,违法行为货值总额计536元,违法所得计536元。当事人对上述事实认定无异议,且证据确凿。
针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达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予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针对当事人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罚款。 针对当事人销售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食品行为,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予以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针对当事人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罚款。 根据以上内容,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536元; 罚款10000元。
10000.00元
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0-1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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