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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金山屯区仕宇保健品商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1裁判文书 2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林丽霞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230709MA19UYLL9W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企业地址: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福地小区29号3单元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2-03-24
(2022)桂1402民初432号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李**
伊春市金山屯区仕宇保健品商店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3-04-22
2023-03-20
(2023)黑0751民初34号
产品责任纠纷
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2
2022-06-30
2022-03-21
(2022)桂1402民初432号之一
买卖合同纠纷
李**、伊春市金山屯区仕宇保健品商店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伊市监处罚[2024]86号
2023年12月20日,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林分局接到群众投诉举报线索,当事人涉嫌存在于其经营的拼多多平台网店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本局按规定进行了案源登记。2023年12月25日,安排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现场进行了核查。经过核查,当事人在其拼多多网店上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处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1月8日经请示市局分管领导批准,此案开始立案调查。通过询问当事人、调取当事人经营期间相关材料等方式,当事人违法事实已经查清,因无涉案商品,调查期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于2024年3月2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2021年5月4日在拼多多平台注册了“林都山货大霞店”网店,榛子商品广告链接详情处含有“无糖”的宣传用语,当事人未能提供榛子“无糖”的证明材料。据当事人陈述,该款榛子是当事人于2023年11月在路边流动摊贩手中进购,共进购五百克,未查验及保存食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同时也未索要并保存购货凭证,现已无法联系摊主。当事人进购的是加糖炒制的散装熟榛子,进货后未进行再次加工,该榛子已全部售出,没有剩余库存。关于榛子商品广告链接是当事人于2021年9月15日委托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并发布到拼多多网店。当事人与广告经营者签订了拼多多商品广告合作合同,双方合作时间是2021年8月1日-2021年10月1日。广告合作合同显示的收费标准是:每个商品广告链接设计、制作5张主图,每张主图收取20元设计制作费,小计100元;每个商品广告链接的详情图片收取100元设计制作费;每发布一条商品广告链接收取20元发布费;每个商品广告链接的主图和详情图片设计、制作并发布后结算费用,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榛子商品广告链接详情处“无糖”的内容是广告经营者在拼多多后台发布该广告链接的过程中勾选操作的,且该榛子商品广告链接上传次数为一次,即发布费为贰拾元。榛子商品广告链接的上传发布费用共贰拾元,应认定为广告费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食品许可范围; 3.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榛子并发布虚假广告的情况; 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查验及保存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未索要并保存购货凭证及发布虚假广告的过程和对相关证据的确认; 5.当事人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证明当事人支付广告费的事实; 6.当事人的拼多多商品广告合作合同,证明当事人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情况; 7.店铺信息界面打印件,证明当事人注册网店的时间。 8.发布商品的信息界面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发布榛子虚假广告的时间; 9.现场截取的商品链接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发布榛子虚假广告的情况; 10.林丽霞身份证件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11.广告经营者身份证件复印件,证明广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依据法定程序收集,经当
警告#罚款0.008万元#
80.00元
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林分局
2024-04-0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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