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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市柯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裁判文书 5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柯鹏凌注册资本:100.000000万元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290056703507989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潜江市后湖管理区天新场办事处永城队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2-04-26
2022-02-17
(2022)鄂9005民初34号
买卖合同纠纷
潜江市柯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彭**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5243.00元
民事案件
2
2021-12-27
2021-12-13
(2021)鄂9005财保126号
财产保全
潜江市柯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彭**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25243.00元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3
2018-12-10
2018-08-15
(2018)鄂10民终764号
产品责任纠纷
夏**、徐**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4
2018-03-30
2018-03-09
(2018)鄂9005民初507号
产品责任纠纷
宋**与潜江市柯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何**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7263.80元
民事案件
5
2015-05-07
2015-05-07
(2015)长中民二重初字第00052号
租赁合同纠纷
潜江市柯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浏阳市荷花古家出口烟花厂、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16080.0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潜江市监处罚〔2026〕135号
经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26年3月9日从湖南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购进了16个由湖南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名称为光辉岁月的产品,购进价格是44.8元/个,共支付货款716.8元。尔后,当事人将上述产品名称为光辉岁月的产品置于其住所对外销售,销售价为64元/个。 2026年3月10日,本局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荆州分院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产品名称为光辉岁月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2026年3月31日,经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荆州分院抽样检测,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产品名称为光辉岁月的产品引燃装置、单发药量不符合GB 10631-2013标准规定。 2026年4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报告编号为No:J2026QJS006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6年3月9日至案发,当事人已将上述产品名称为光辉岁月的产品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为1024元。故实际货值金额为1024元。...[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 2、没收违法所得307.2元;    3、处货值金额二倍罚款2048元。
2048.00元
潜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11
2
潜江市监处罚〔2026〕44号
当事人于2025年8月10日从从宜春市慈化镇满意花爆厂购进了10件(每件10盘)由宜春市袁州区满意花爆制作有限公司生产的思思迎财炮(爆竹类),购进价格是2元/盘,共支付货款200元。尔后,当事人将上述思思迎财炮(爆竹类)置于其住所对外销售,销售价为2.80元/盘。 2025年10月10日,本局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荆州分院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思思迎财炮(爆竹类)进行抽样检测。 2025年11月3日,经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荆州分院抽样检测,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思思迎财炮(爆竹类)引燃装置、烧成率不符合GB 10631-2013标准规定。 2025年1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报告编号为№:CD02025QJGJ129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5年8月10日至案发,当事人已将上述思思迎财炮(爆竹类)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为280元。故实际货值金额为280元。...[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们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80元;    2、处货值金额二倍罚款560元。
560.00元
潜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2-0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