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腾轩食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肖菠 | 注册资本:7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304MA2947KB7J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民新路2号2幢5楼502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1-06-03
浙温瓯海劳人仲案(2021)269号
刘*
温州市腾轩食品有限公司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
2021-06-03
浙温瓯海劳人仲案(2021)268号
刘**
温州市腾轩食品有限公司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3
2021-06-03
浙温瓯海劳人仲案(2021)270号
祝**
温州市腾轩食品有限公司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4
2021-03-03
(2021)浙0304民初74号
买卖合同纠纷
温州市六都纸业有限公司
温州市腾轩食品有限公司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5
2021-02-23
(2021)浙0304民初74号
买卖合同纠纷
温州市六都纸业有限公司
温州市腾轩食品有限公司,肖*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6
2021-02-01
(2021)浙0304民初74号
买卖合同纠纷
温州市六都纸业有限公司
温州市腾轩食品有限公司,肖*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温瓯市监处罚﹝2024﹞682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绿豆沙冰为夏季产品,当事人于2024年05月20日,开展本年度绿豆沙冰产品的首次生产,当日共计生产绿豆沙冰90杯,其中10杯用于出厂检验消耗;12杯被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买样用于食品安全检验,买样价格1.5元/杯;剩余68杯用于初期推广或员工内部消耗,未进行经营销售。2024年6月24日,当事人收到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验检验,当事人生产的绿豆沙冰,规格:400g/杯,生产日期:2024-05-20,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275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冷冻饮品和制作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由于该批次产品已全部超过保质期限(保质期15天),已无法开展召回工作。当事人后续已开展不合格原因排查和整改工作,并在7月份、8月份不定期的多次将生产的绿豆沙冰送往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大肠菌群项目检验,其大肠菌群项目检验结论均显示合格。2024年8月4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生产的同型号绿豆沙冰开展第二次食品安全检验,当事人于当共计生产绿豆沙冰30杯,其中12杯被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买样用于食品安全检验,买样价格1.5元/杯;其中5杯被当事人寄出送往第三方检验机构开展大肠杆菌项目检测,剩余13杯后续进行正常销售,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1.5元/杯。2024年8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验检验,当事人生产的绿豆沙冰,规格:400g/杯,生产日期:2024-08-04,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275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冷冻饮品和制作料》要求,其中大肠菌群项目,标准指标:n=5,c=2,m=10,M=100实测值:15,20,<10,<10,30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共计生产两个批次不合格的绿豆沙冰120杯,其中12杯被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买样用于检验,其中12杯被浙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买样用于检验,买样价格均为1.5元;其中10杯消耗于出厂检验;其中5杯送往第三方检验机构用于检验;其中13杯销售流通到市面上,销售价格1.5元/杯;剩余68杯用于初期的推广或内部使用消耗,未进行经营销售。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食品共计违法货值金额180元,取得违法所得55.5元。<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由于当事人于5月份、8月份分别被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且两次结论均为不合格,我局在收到第二份食品安全检验不合格报告时,案件还在调查侦办中,考虑到两次抽检的产品规格、型号相同、不合格项目相同,时间临近,本局决定予以并案处置。经查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鉴于当事人整体生产经营的涉案货值金额较小,取得的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危害程度较轻,且积极开展食品生产整改工作,多次送检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结果均显示合格,第二次食品安全抽验检验不合格的主观过错较小。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部分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及第九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予以一般处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55.5元;2、处以罚款74944.5元,共计罚没75000元,上缴财政。<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74944.50元
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9-1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