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綦江区一家合百货超市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经营异常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杨钦鑫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500110MAAC2R0513所属地区:重庆市
企业地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长生路88号1幢1层1-6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78号
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21年11月3日,办理有营业执照(9250011020513)和食品经营许可证(15001101022136),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长生路88号1幢1层1-6从事食品经营,对外店招为;合一家超市;。经查,2024年3月7日,当事人从重庆双福农贸市场购进20二荆条,单价4.8元,采购金额96元,进货后放在经营场所以散装称重的销售方式对外售卖,销售价格为9.16元。受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4日对当事人经营的二荆条抽样,抽样数量2.678,备样数量1.3,购样单价9.16元,购样金额为24.53元。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二荆条样品进行了检验,2024年3月29日出具二荆条的检验报告,检验项目为铅(以计),镉(以计),啶虫脒等8项,其中;噻虫胺,;标准指标要求;;0.05;、实测值为;0.14;,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2024年2月22日,当事人从江津区哲与食品经营部处购进泡大蒜1件,每件泡蒜不含水重量为3.75,购进价格68元件,购进后在经营场所以散装称重的销售方式对外销售,销售价格为23.6元。受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4日对当事人经营的泡大蒜抽样,抽样数量1.97,备样数量0.95,购样单价23.6元,购样金额为46.59元。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泡蒜样品进行了检验,2024年3月29日出具泡大蒜的检验报告,检验项目为亚硝酸盐(以2计),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山梨酸及其钠盐等6项,其中;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指标要求;;0.1;、实测值为;0.89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2份《检验报告》,依法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并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的二荆条和泡大蒜。当事人认可上述2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现查明,抽检批次的二荆条和泡大蒜已经全部销售完,按同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荆条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83.2元;2、罚款2500元。 ;;;;;;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泡蒜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88.5元;2、罚款2500元。 ;;;;;;
2500.00元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6-24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1
2026-07-09
未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年度报告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