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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济仁堂药业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薛金艳注册资本:1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530181MA6PTRUJ9A所属地区:云南省
企业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昆钢朝阳路72-74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昆安处罚〔2026〕29号
我局于2026年3月12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反映“2026年3月2日提供中药处方笺在安宁市昆钢朝阳路72-74号的安宁济仁堂药业有限公司支付33.32元购买中药,其中销售的川木通与处方笺上的木通并非同种药材,商家涉嫌销售欺诈和销售假冒药品、药品为明码标价、为留存处方、配药人员无健康证和资质,要求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根据投诉举报内容,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3月18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存在用“川木通”代替“木通”的行为。为进一步调查了解事实真相,2026年4月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并于2026年4月7日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2026年3月2日,投诉举报人持德圣堂中医馆(云南德圣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处方笺到当事人诊所抓药,当事人诊所的医生进行了抄方,并由调配人员进行调配。因当事人诊所里无处方笺中的“木通”这种中药饮片,调配人员在未经医生同意并重新开方的情况下擅自用“川木通”替代了“木通”。当事人共抓了2副中药给投诉举报人,收款33.32元,经当事人与投诉举报人协商达成一致,当事人退赔了1030元。综上,该案货值金额为33.32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1份、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投诉举报人处方签来源情况、当事人未按原处方抓药造成一种药与原处方不符的事实; 2、《现场笔录》(附现场检查照片)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关于取消关木通药用标准的通知》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主动向我局说明情况; 4、《询问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的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中医诊所备案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6、德圣堂中医馆(云南德圣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提供的随货同行单复印件1份、成品检验报告书(附“木通”的介绍及外包装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德圣堂中医馆所有的“木通”与其处方笺中的“木通”一致,与当事人使用的“川木通”并非同一种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材料复印件1份、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随货同行单复印件1份、成品检验报告书(附川木通外包装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川木通”经合法渠道购进; 8、当事人提供的处方笺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依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处方为其抄方抓药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的《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中药调配人员具有相应资质; 10、《安宁济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关于中药饮片调剂差错问题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存在问题整改的情况; 11、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与投诉举报人双方协商协议一致并退赔的事实; 以上11组证据共23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一、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二 、对存在的问题积极进行了整改并提交了整改报告;三、积极协调赔偿投诉举报人;四、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较小。”的情况,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上缴财政。
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上缴财政。
3000.00元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4-30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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