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东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彩凤 | 注册资本:500.000000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122022155976057XR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永吉县一拉溪镇付家村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3-11-28
(2023)吉0191民初4630号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吉林市东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诚悦配餐服务有限公司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
2022-01-11
(2021)沪0115民初106972号
买卖合同纠纷
吉林市东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晶粮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永县市监不罚〔2024〕7号
经查:当事人自称于2021年5月20日在吉林市东晨包装有限公司印制1000个“付家万昌秋田小町”包装袋(标称蛋白质NRV% 9%,能量值1400千焦(KJ),富含钙、磷、钾、硒等微量元素,氨基酸、维生素及矿物质微量元素的含量远高于普通大米),每个成本1.02元,花费1020元。当事人于2024年5月1日使用上述包装袋生产大米10袋,于2024年5月4日将上述10袋大米销售给陈永新,售价43元/袋。我局执法人员通过上述大米包装袋上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每100克(g)值5.7克(g),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A.3计算公式得出NRV%值9.5% ,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四十一)项关于数值和NRV%的修约规则。可采用四舍五入法得出NRV%值应当标注10%。与涉案包装袋NRV%值标注9%不符。根据营养成分表计算得出能量值应为1394千焦(KJ),与涉案包装袋上能量值标注1400千焦(KJ)不符。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包装袋标注“富含钙、磷、钾、硒等微量元素,氨基酸、维生素及矿物质微量元素的含量远高于普通大米”的依据来源,也未标注其所声称富含微量元素的具体含量。2024年8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发现剩余涉案包装袋990条。截止案发,当事人共销售上述包装袋包装的成品大米10袋,每袋售价43元,货值金额430元,2024年8 月30 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上述包装袋均已主动完成整改。
当事人于2021年5月20日在吉林市东晨包装有限公司印制1000个“付家万昌秋田小町”包装袋每个成本1.02元花费1020元。当事人于2024年5月1日使用上述包装袋生产大米10袋,于2024年5月4日将上述10袋大米销售给陈永新售价43元/袋。我局执法人员通过上述大米包装袋上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每100克(g)值5.7克(g),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A.3计算公式得出NRV%值9.5% ,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四十一)项关于数值和NRV%的修约规则。应当标注10%。根据营养成分表计算得出能量值应为1394(KJ),与涉案包装袋上能量值标注1400千焦(KJ)不符。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包装袋标注的依据来源,也未标注其所声称富含微量元素的具体含量。2024年8月26日,我局现场检查发现剩余涉案包装袋990条。截止案发,当事人共销售上述包装袋包装的成品大米10袋每袋售价43元货值金额430元,2024年8 月30 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上述包装袋均已主动完成整改。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付家万昌牌秋田小町大米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3.1项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7.1 项及4.2 项的规定,涉嫌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行为。
2024年10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县市监不罚告〔2024〕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涉案大米货值金额较少,且对于发现的标签已整改完毕,并提供质量合格检验报告,没有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等危害后果,且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到其它行政处罚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办案机构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不予行政处罚。
1020.00元
永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1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