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大佰汇超市三伏潭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丹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9004MACF4AA64K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仙桃市三伏潭镇汉沙大道144号(自主承诺申报)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仙桃市监处罚〔2026〕474号
经查,当事人为加盟超市,所有产品均有总公司配货,在其货架上共有电热水袋2台,现场抽检该经营店销售的电热水袋2台。2026年2月5日,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样人员以29元的价格购买一个电热水袋作为抽样样品,另有一个电热水袋由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样人员封存留在店里,当事人店内已无该电热水袋,根据湖北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显示,该电热水袋单价为29元一个,故货值金额为58元。2026年3月20日,我所工作人员将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编号为No.JD202600082的《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送达给仙桃市大佰汇超市三伏潭店,No.JD202600082的检验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标志和说明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 4706.99-2009标准,依据《仙桃市取暖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6年版)》,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现场收到检验报告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经核查,当事人购进该电热水袋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所经营电热水袋为总公司配送,配送的两个电热水袋均未销售,一个由湖北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检后留存,一个已退回厂商,故无违法所得。...[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罚款87元,上缴国库。
87.00元
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25
2
仙桃市监处罚〔2025〕24号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当事人仙桃市大佰汇超市三伏潭店经营的购进日期为2024-10-25“方糍粑”、“圆糍粑”产品,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二氧化硫残留项目均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已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对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交国库。
10000.00元
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1-1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