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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左市江州区红昌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吴秋兰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51402MABRTQ2F6R所属地区:广西
企业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石景林街道城南三路与兰怀山路交叉口西北侧A-7-1地块8#E01、E02、E03、E04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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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江市监处罚〔2026〕187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6年6月4日,崇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西健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对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石景林街道城南三路与兰怀山路交叉口西北侧A-7-1地块8#E01、E02、E03、E04号的崇左市江州区红昌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销售的辣椒(小米辣)和姜进行监督抽检。2026年6月28日,广西健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编号为№:RZ109283FBZ0014440的《检验报告》显示抽检的辣椒(小米辣)的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指标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崇左市江州区红昌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026年7月15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2026年7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崇左市江州区红昌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吴秋兰进行询问调查,本案调查过程中未出现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实,2026年6月3日,当事人崇左市江州区红昌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从不知名供货商购进辣椒(小米辣)24.3千克,进货价格5.6元/千克,以7元/千克的价格进行销售。2026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经抽检不合格的辣椒(小米辣)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检验报告》的结论和被抽样品真实性提出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和异议审核申请。当事人销售上述批次的辣椒(小米辣)的货值金额为136.08元,除去耗损,获得违法所得为31.5元。当事人进货时未索取和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没有被其他行政机关处罚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营业执照》、吴秋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以下事实:1.崇左市江州区红昌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信息,具有适格的市场经营主体资格,是本案行政相对人,吴秋兰是该店经营者;2.经营者吴秋兰身份信息及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DBJ26451400641032829)复印件各1份。证明以下事实:1.广西健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秦俊杰、申毅于2026年6月4日对崇左市江州区红昌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辣椒(螺丝椒)、姜(小姜)、芹菜(香芹)、大白菜、豇豆、辣椒(小米辣)、葱7个品种进行抽样检验;2.广西健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辣椒(小米辣)进行抽样,抽样数量为3.12KG ,备样数量1.6KG。 三、《检验报告》№:RZ109283FBZ0014440各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崇左市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封存库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食品、召回不合格食品的通知》各1份、《崇左市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以下事实:1.当事人销售的辣椒(小米辣)经抽样检验认定为不合格食用农产品;2.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救济途径、方式、期限;3.我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召回不合格食品;4.我局已经将上述抽检文书送达当事人; 四、《现场笔录》1份,《崇左市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2份,证明以下事实1.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7月3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送达抽检相关文书;2.经营者吴秋兰现场协助检查,已经签收相关文书;3.当事人经抽检不合格的辣椒(小米辣)已销售完毕;4.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 五、《询问笔录》1份:1.当事人吴秋兰于2026年7月24日到我局接受调查;2.当事人陈述于2026年6月3日从不知名供货商购进辣椒(小米辣)24.3千克,进货价格5.6元/千克,以7元/千克的价格进行销售3.当事人对2026年6月3日销售的辣椒(小米辣)无法提供供货者的购入凭证和合格证明;4.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未被其他行政机关处罚过的事实; 召回公告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检测报告后,在经营的店面对已经销售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采取了公告召回措施并积极整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 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拟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31.5元; 二、罚款5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531.5元。
500.00元
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9-21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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