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县杨家厂镇新家园购物广场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程娜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1022MA4EKKNN5B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公安县杨家厂镇新正街418号(自主申报)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公市监处罚〔2025〕104号
经查,当事人系从事食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21年4月2日,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2025年7月15日,当事人从荆州市沙市区两湖批发市场(随机采购)以8元/公斤的价格购进生姜110公斤,购货金额共计880元。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涉案生姜时,未向供货商索证索票,也未索取该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尔后,当事人将上述生姜摆放在经营场所内售卖。截止本案调查之日,当事人以11.16元/公斤的价格销售上述涉案生姜103.14公斤,销售金额为1151元,剩余6.86公斤生姜自然损耗。
根据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规定,“生姜”中噻虫胺标准指标应为≤0.2mg/kg,而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涉案生姜噻虫胺残留量的实测值为1.97mg/kg,其农药残留超过国家标准最大限量值,属于不合格食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之行为。
2025年8月1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根据现场举报线索,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经核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内有待售的超过保质期的“炒米”5袋(生产日期:20241204,保质期:8个月),销售单价为13.8元/kg,重量为0.152kg,货值金额共计2.1元。经本机关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现场共同确认,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10天。
据当事人述称,2025年1月8日,当事人从荆州市董姐商贸有限公司以16.9元/kg的价格购进上述“炒米”,并索要了供货商的相关证照及进货票据。因票据仅记载商品价格、无具体商品名称,且单个价格对应多种商品,故无法查清上述“炒米”的具体购进数量。尔后,当事人将上述购进“炒米”摆放在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2025年7月31日,当事人对上述“炒米”及其他临期产品(下称“特价产品”)重新盘存入库并做特价处理,该批特价产品共7.472kg。截止本案调查之日,当事人以13.8元/kg的价格销售特价产品6.04kg,销货金额为83.35元。现场剩余的5袋超保质期“炒米”被本机关依法扣押。
由于当事人未履行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定义务,及时发现并清理超过保质期食品,致使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仍在售卖,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之行为。因当事人销售的正价产品与特价产品使用同一商品条码,销售记录无法拆分查询,且特价产品包含多种品类,无法确定超保质期“炒米”的具体销售情况,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另查明,2025年7月29日,当事人主动启动涉案不合格生姜召回程序,将《召回公告》粘贴至店面醒目处,提醒广大消费者勿食用该批次不合格生姜,并主动承诺承担因召回引起的一切费用;同年8月14日,当事人再次启动涉案过期炒米召回程序,将《召回公告》粘贴至店面醒目处,提醒广大消费者勿食用该批次过期炒米,并主动承诺承担因召回引起的一切费用。截至本案调查终结,尚无消费者前来办理上述两种食品的退货退款手续,也未接到任何消费投诉。
本案中,不合格“生姜”的货值金额为1151元,违法所得为1151元;超过保质期“炒米”的货值金额为2.1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法律规范条款设定了罚款的上、下限的,罚款幅度按照以下规定裁量:(一)减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下限值10%以上、下限值(不含下限值)以下范围内确定”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1151元,并处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法律规范条款设定了罚款的上、下限的,罚款幅度按照以下规定裁量:(一)减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下限值10%以上、下限值(不含下限值)以下范围内确定”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炒米”5袋;
2、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综上,当事人上述两种违法行为,决定合并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炒米”5袋;
2、没收违法所得1151元,并处罚款50000元,合并罚
款51151元,上缴国库。
151151.00元
公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30
2
公市监处罚〔2024〕17号
据当事人述称,2023年10月16日,当事人从荆州市沙市区两湖蔬菜批发市场的流动摊贩处购进上述不合格长豆角,进货价为12元/kg,共计2.583kg,购货金额为31元。尔后,当事人将上述“长豆角”摆放在经营场所内食用农产品销售区域进行销售。同年10月17日,本机关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时,将上述2.583kg“长豆角”作为样品购买,销售单价为12元/kg,销售金额31元。
根据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长豆角”的噻虫胺项目应为≤0.01mg/kg。而当事人销售的“长豆角”经检测,噻虫胺项目的指标为0.02mg/kg,属于农药残留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合格食品。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另查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长豆角时,未向供货商索证索票,也未索取该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本案中涉案食品的进销货金额均为31元,本案中当事人无违法所得。...[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序号163之从轻情节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
50000.00元
公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2-0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