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李世胜百货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李世胜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520526MA6H5MH92C | 所属地区:贵州省 |
| 企业地址:威宁县小海镇松棵村(大山营)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威市监处[2023]219号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在威宁县小海镇松棵村(大山营)开设“威宁县李世胜百货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2023年6月7日,我局接前郭县晟源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投诉举报称,威宁县小海镇松棵村(大山营)有商户销售涉嫌侵犯其公司“满佳香”、“孝庄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小粒香米,请求我局进一步调查处理。接诉后,我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现10包孝庄贡小粒香米,在上述小粒香米外包装正面居中位置标注有“孝庄贡”字样、左上角标注有“满佳香”字样商标,生产日期:2023/4/12/,净含量:25公斤,保质期12个月,右上角防伪二维码位置编号上述10包米均为4293098427868008。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上述“满佳香”、“孝庄贡”小粒香米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进货票据等证明材料。经投诉人现场鉴定上述10包米为侵犯其公司“满佳香”、“孝庄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非其公司生产的产品。
当事人自述2023年5月从威宁批发粮油李某发货人处购进10包(25公斤/包)上述孝庄贡小粒香米置于店内销售,进价为128元/包,售价135元/包,截止案发时未对外销售。
当事人采购上述大米时未履行进货查验,未向供货者索要合法有效的进货票据,未能提供支付凭证,仅能提供与供货者的联系微信及其经营场所门面照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规定的能用于证明其所售侵权商品为自己合法取得的证明材料。
参照“两高”《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的销售价格计算。尚未销售出去的,以查明的实际价格或厂家提供的商品《价格证明》为计算标准。依照当事人供述的商品销售价格及我局对该公司投诉的其他两家商户该品牌小粒香米售价(均为135元/包)调查情况计算,当事人非法经营额为货值金额为10包×135元/包=1350元。
针对涉案“满佳香”、“孝庄贡”小粒香米供货方的调查移交其辖区分局进行核查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6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无法提供侵权商品进货票据及供货者市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事实。
2.2023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和未履行进货查验的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书1份及被委托人身份证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
4.前郭县晟源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
警告#罚款0.2025万元#没收非法财物#
2025.00元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8-0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