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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树环化肥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3裁判文书 2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陈昱搏注册资本:30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530122316378819X所属地区:云南省
企业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工业园区二街基地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10-23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玉溪市万合物流有限公司
胡**,云南树环化肥有限公司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2
2023-07-14
(2023)桂0602民初2966号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广西中信宏德国际货代有限公司
云南树环化肥有限公司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3
2023-05-30
(2023)云0115民初1320、1322、1323号
买卖合同纠纷
晋宁二街芳芳商店,云南树环化肥有限公司,晋宁二街恒通五金店
昆明文丰化肥制造有限公司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4-02-01
2023-07-19
(2023)桂0602民初2966号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广西中信宏德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云南树环化肥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2
2019-05-28
2018-11-15
(2018)云0103民催3号
申请公示催告
云南树环化肥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100000.0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昆生环罚〔2026〕7-02号
2025年11月9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厂区运输过程中泼洒物料经雨水冲刷进入厂区雨水沟后通过该公司雨水排放口(DW002)外排,执法人员利用总磷水质快速检测设备对雨水口外排水检测,总磷浓度高于3.5MG/L。针对该情况,执法人员委托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晋宁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对该公司雨水排口(DW002)外排水进行取样监测。根据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晋宁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晋环监字﹝2025﹞053号)显示,该公司雨水排口水样监测结果总磷浓度为51.8MG/L,超过《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表2复混肥行业总磷(以P计)10MG/L排放限值。该公司上述行为属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对该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53,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叁仟元整)。
153000.00元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6-02-11
2
晋市监罚﹝2026﹞11号
2025年8月1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师宗县大同轻松种地科技服务部销售的由云南树环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过磷酸钙(规格型号:50KG/袋)进行国家监督抽查,经国家化肥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上海)、上海化工院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602540800110)载有:“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水溶性磷(以P2O5计)的质量分数、硫项目不符合GB/T 20413-2017标准,总砷项目不符合GB 38400-2019标准,依据《磷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等内容。2025年11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2025年8月20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云南树环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树环树”富过磷酸钙(规格型号:40KG/袋)进行监督抽查,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HN202504175)载有:“检验结论:经按《2025年云南省磷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Q/YSR 02-2025《富过磷酸钙》、GB38400-2019《肥料中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要求》、GB 18382-2021《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检验,总砷不合格,判定该被抽查产品不合格”等内容。2025年11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经查,2025年4月7日,当事人生产过磷酸钙7吨(规格型号:50KG/袋),成本810元/吨,售价1000元/吨,货值金额合计7000元。2025年5月26日,当事人已将上述7吨过磷酸钙全部销售至师宗县大同轻松种地科技服务部,当事人共计获利1330元。 2025年8月12日,当事人生产“树环树”富过磷酸钙8吨(规格型号:40KG/袋),成本815元/吨,售价1500元/吨,货值金额合计12000元。截止2025年11月17日本局开展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已将上述8吨“树环树”富过磷酸钙作返厂处理,未售出,无获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一是两年内在本局无同一性质的违法处罚记录;二是积极整改,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三是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等情节。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行政处罚原则。对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参考《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330元; 二、罚款人民币19000元。
19000.00元
晋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3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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