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伊春区万路超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善良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230702MA1A63WE7M |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
| 企业地址: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林都南郡B2区28号楼南厢房第4号门市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伊市监处罚〔2025〕65号
经查明:2025年2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的销售区有1包净含量48克的“和成天下®”槟榔干(金石之交)和1包净含量88克的“和成天下®”槟榔干(海纳百川)在进行展示销售。因当事人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当事人自述从推销员处购进2袋(包)净含量48克的“和成天下®”槟榔干(金石之交),进货价为45元/袋(包),销售价格为50元/袋(包);1袋(包)净含量88克的“和成天下®”槟榔干(海纳百川),进货价为95元/袋(包),销售价格为100元/袋(包)。购入后至查获当日共售出1袋(包)净含量48克的“和成天下®”槟榔干(金石之交),销售价格50元/袋(包)。按照当事人涉案侵权商品的标价计算,当事人的货值为200元,获利为5元。
当事人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然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诉书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四,对当事人2025年2月21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9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涉案商品的外观情况和实施强制措施过程情况;
证据五,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商标注册证第15300921号复印件1份。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资格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和授权情况;
证据六,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过程和对相关证据的确认;
证据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明当事人未受到过行政处罚。
以上证据材料依据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相关单位、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但因当事人为初次违法且违法经营额不足500元并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三批)》序号2的规定,建议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童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和成天下®”槟榔干,并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已扣押涉案1包净含量48克的“和成天下®”槟榔干(金石之交)和1包净含量88克的“和成天下®”槟榔干(海纳百川);2、没收违法所得五元。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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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1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