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下野地镇葛家驴肉馆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葛海保 | 注册资本:0.0008万元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2659001MA77K8920X | 所属地区:新疆 |
| 企业地址:新疆石河子市下野地镇6小区德惠苑50栋7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八师市监处罚〔2026〕238号
经查,2025年8月18日当事人从石河子市下野地镇领宸便利店购进马肉27.2公斤,单价34元/公斤,共计花费925元。上述马肉经卤制后共计10.48公斤作为驴肉菜品出售,2025年8月18日至2025年9月9日销售额共计1022元。至检查时,剩余0.98公斤,价值70元,全部用于送检。上述产品经检验,检验结果为:检出马源性成分。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申请复检。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提供了供应商营业执照、送货单,未能提供涉案肉制品的检疫合格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2025年10月29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涉案肉制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涉案马肉为经过检疫的食品。
综上,本案货值金额1092元,违法所得1022元。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观过错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不满2个月,货值金额1092元,不满5000元,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当事人提供了整改报告和诚信经营承诺书,承诺食用过上述菜品的顾客如果出现身体不适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及经济补偿,至执法人员检查时未收到消费者身体不适的反馈。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定》(新市监规〔2025〕4号)第十八条第七项、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七)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八)当事人有两项以上从轻行政处罚情节的” 和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四)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七)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十)涉案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两项以上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建议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022元;
3.罚款20000元。
20000.00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3-0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