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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港市佳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林晨辉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327L24404053D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温州礼品城家居市场B区3幢103室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3-08-15
(2023)浙03民终3338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温州礼品城开发有限公司
龙港市佳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
2023-03-09
(2023)浙03民终799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龙港市佳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温州礼品城开发有限公司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龙市监处罚﹝2024﹞152号
主要违法事实:2024年2月1日,龙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位于龙港市宫后路83-95号龙港市佳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生姜”进行抽样检验。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被检测的生姜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spanclass="cbz">《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span>要求,噻虫胺实测值1.9mg/kg,(标准指标≤0.2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于当日依法立案。经查明:2024年2月1日早上,龙港市佳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龙港市杨某某水果店购买蔬菜等产品,其中生姜3.7公斤,单价12元/公斤,计货款44.4元(实际支付44元)。当事人龙港市佳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进货过程中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索取“蔬菜批发清单”及食用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材料,将购买的生姜、蔬菜等产品带回公司销售。2024年2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该公司购进的“生姜”进行抽样检测,现场抽样3.05公斤,剩余0.65公斤与其它菜品一起烹饪后供给客户食用,经营额无法独立计算。其中被抽样的生姜3.05公斤,销售单价11元/公斤,计33.55元。               另查:2024年2月1日,龙港市杨某某蔬菜店向温某某(龙港市第一菜场街27号一层后半间)购买生姜1箱,80元/箱(重量8.5公斤),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并把购买的生姜放在龙港市第一菜场街15号一层店铺销售,其中生姜3.7公斤销售给龙港市佳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剩余4.8公斤生姜销售给其它陌生客户。当天生姜销售完毕,销售价格12元/公斤,累计非法经营额102元。   再查:2024年1月31日,当事人温某某从温州菜篮子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史良文蔬菜店购进生姜9公斤毛重(净量8.5斤,1箱,计75元),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把购买的生姜带回龙港放在龙港市第一菜场街27号一层后半间店铺销售。2024年2月1日早上把这箱生姜销售给龙港市杨某某蔬菜店,销售价格80元/箱,非法经营额80元。         本局于2024年3月11日向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案件协助调查函。2024年3月26日,根据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温瓯市监复函〔2024〕032613号)内容,供应商温州市菜篮子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史某某蔬菜店确认于2024年1月31日向当事人温某某销售“生姜”,并证明当事人提供收款收据及使用农产品检测证明的材料真实性。<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龙港市佳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龙港市杨某某蔬菜店、温某某销售不合格“生姜”,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配合对案件调查工作,已经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按规定做好进货台账,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免予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现决定责令当事人龙港市佳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龙港市杨某某蔬菜店、温某某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一、对当事人龙港市佳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的“生姜”违法所得33.55元予以没收,上缴财政;二、对当事人龙港市杨某某蔬菜店销售的“生姜”违法所得102元予以没收,上缴财政;三、对当事人温某某销售的“生姜”违法所得80元予以没收,上缴财政。<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龙港市佳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龙港市杨某某蔬菜店、温某某销售不合格“生姜”,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配合对案件调查工作,已经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按规定做好进货台账,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免予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现决定责令当事人龙港市佳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龙港市杨某某蔬菜店、温某某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一、对当事人龙港市佳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的“生姜”违法所得33.55元予以没收,上缴财政;二、对当事人龙港市杨某某蔬菜店销售的“生姜”违法所得102元予以没收,上缴财政;三、对当事人温某某销售的“生姜”违法所得80元予以没收,上缴财政。
0.00元
龙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4-25
2
温消行罚决字﹝2023﹞第000139号
当事人龙港市佳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23年05月22日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龙港市佳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处罚
给予龙港市佳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处罚
30000.00元
温州市消防救援支队
2023-07-2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