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集妍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党俊伟 | 注册资本:100.000000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1220105MA176PWMX5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长春市南关区东至丙六十八路、南至丙四十九路、西至南湖中街、北至丙四十七路希派创意城第1#2#幢0单元711号房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长市监南不罚〔2024〕278号
经查,在当事人运营的名为“启霸大药房旗舰店”中,销售的“助听器老年人专用耳背重度耳聋老人自动无噪音北京同仁堂官方正品”,在其商品展示图片中显示有“试用30天”的字样,2024年10月24日,经南关大队明珠中队现场检查及10月25日与当事人询问核实,当事人出示了自身的营业执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医疗器械网络销售信息表,其表示上述商品(耳背式助听器)为第二类医疗器械,当事人并未购进相关医疗器械,而是与北京北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负责为北京北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链接,由北京北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链接情况销售给消费者并进行售后保障,当事人出示了北京北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进货票据、上述商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及检测报告。当事人于拼多多自营店铺中上架的上述医疗器械商品链接,在商品展示图片中显示“试用30天”字样,应认定为医疗器械广告。当事人作为拼多多店铺认证主体,为广告发布者。上述广告,经询问为当事人自行运营,上传发布,故认定当事人广告费用为无法计算的情形。当事人于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前已将该商品下架,消除了影响并积极配合我局调查。该图片广告自2024年7月21日发布至下架销售量为4台,售价87.8元/台,由于无法判断消费者是否因为当事人宣传“试用30天”而购买,故同时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情形,未造成重大影响,危害后果轻微。
2024年10月15日,南关大队明珠中队接到支队交办由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管局移交的案件线索。线索显示当事人涉嫌发布违法广告。
经查,在当事人运营的名为“启霸大药房旗舰店”中,销售的“助听器老年人专用耳背重度耳聋老人自动无噪音北京同仁堂官方正品”,在其商品展示图片中显示有“试用30天”的字样,2024年10月24日,经南关大队明珠中队现场检查及10月25日与当事人询问核查情况属实。当事人作为拼多多店铺认证主体,为广告发布者。上述广告,经询问为当事人自行运营,上传发布,故认定当事人广告费用为无法计算的情形。当事人于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前已将该商品下架,消除了影响并积极配合我局调查。该图片广告自2024年7月21日发布至下架销售量为4台,售价87.8元/台,由于无法判断消费者是否因为当事人宣传“试用30天”而购买,故同时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情形,未造成重大影响,危害后果轻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依据《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鉴于本案中当事人违法广告时间销量较小,且在执法人员检查前已下架,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500.00元。
500.00元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关分局
2025-01-2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