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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同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裁判文书 2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刘海堂注册资本:1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20100551951275C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东路2号巴黎豪庭12、15栋1层11号、12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6-06-29
2016-06-29
(2016)鄂0192民初1145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同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2
2016-03-21
2016-03-21
(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590号
侵权责任纠纷
吴**与武汉同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武新市监处罚〔2026〕75号
经查,当事人注册成立于2010年2月2日,持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51951275C),《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鄂DA027n01308),主要从事药店经营。当事人药店为连锁经营模式总部,下设武汉同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曙光店、武汉同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星际店、武汉同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关山二店等分店,总公司统一进货后配送给分店销售,财务由总公司统一管理。2025年7月1日后取消连锁改为各店独立经营。 2025年11月5日,本局收到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商请协助调查瑞舒伐他汀钙片等药品处置情况的函》、《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产品“瑞舒伐他汀钙片”认定意见的函》(渝药监函〔2025〕370号)显示“根据协查情况和相关证据材料,涉案产品瑞舒伐他汀钙片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规定,认定涉案产品'瑞舒伐他汀钙片'为假药”。当事人购进的《重庆乐源医药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复核)单》(单据编号:YS514916385)上的瑞舒伐他汀钙片(规格:10mg*28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J20160545,产品批号:505988, 分包装批号:2312A66)药品为假药。 2025年2月11日,当事人通过药师帮平台购进瑞舒伐他汀钙片(规格:10mg*28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J20160545,产品批号:505988, 分包装批号:2312A66)10盒,通过云闪付共支付1353.7元。当事人通过药师帮药品采购平台查验了供货方重庆乐源医药有限公司相关资质、首营资料,索取留存了重庆乐源医药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复核单)、发票,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购进后,当事人于2025年3月2日配送2盒瑞舒伐他汀钙片(批号:2312A66)至武汉同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星阳店,武汉同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星阳店于2025年3月4日销售出库2盒,销售单价168元/盒,总金额336元;当事人于2025年3月2日配送2盒瑞舒伐他汀钙片(批号:2312A66)至武汉同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星佳店,武汉同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星佳店分别在2025年4月6日销售1盒,单价168元/盒,2025年4月8日销售1盒,单价152元/盒,销售金额320元;当事人于2025年3月2日配送1盒瑞舒伐他汀钙片(批号:2312A66)至武汉同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关山二店,武汉同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关山二店于2025年3月24日销售出库1盒,单价168元/盒,销售金额168元;当事人于2025年3月2日配送3盒瑞舒伐他汀钙片(批号:2312A66)至武汉同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星际店,武汉同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星际店于2025年3月4日销售3盒,单价168元/盒,销售金额504元;当事人于2025年3月3日配送2盒瑞舒伐他汀钙片(批号:2312A66)至武汉同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曙光店。该店手工入库时,该店店员未仔细核实产品批号和分包装批号的区别,将该药品产品批号(505988)录入系统,而未将分包装批号(2312A66)录入系统,导致3月5日销售时显示批号为505988,而非2312A66。该药品于2025年3月5日售出2盒,销售单价168元/盒,销售金额336元。截止2025年4月8日,涉案批次瑞舒伐他汀钙片(批号:2312A66)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总金额为1664元,无剩余库存。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1664-1353.7=310.3元。 当事人按照采购流程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据当事人陈述,其对涉案药品存在问题并不知情,通过外观无法识别购进的瑞舒伐他汀钙片(批号:2312A66)为假药。2025年5月20日,我公司涉案门店均张贴《召回公告》,对售出的涉案瑞舒伐他汀钙片(批号:2312A66)进行召回,截至目前,没有消费者退回涉案药品,本局和当事人均未收到消费者反馈服用药品后存在不良反应的情形。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于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因涉案批次的瑞舒伐他汀钙片无剩余库存且无消费者退回,无需没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没收违法所得310.3元的行政处罚,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0.00元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4-09
2
武新市监处罚〔2026〕52号
经查,当事人注册于2010年2月2日,持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51951275C)、《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鄂DA027n01308),主要经营药店。2025年7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与武汉药品医疗器械检验所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药检所)一同到当事人门店现场检查,现场发现门店有缬沙坦氨氯地平片(Ⅰ)(批号:XA116)2盒,外包装信息如下:商品名:倍博特(EXFORGE)?、28片/盒、有效期至:2026.12、生产日期:2024.01、生产批号XA116、适应症:治疗原发性高血压(本品用于单药治疗不能充分控制血压的患者)、成分:本品为复方制剂,其组份为每片含缬沙坦80mg,氨氯地平5mg,性状:本品为薄膜衣片,除去薄膜衣显白色、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Novartis Pharma Schweiz AG、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分包装、仅供口服、密封,30℃以下保存、避免儿童误取、进口小包装注册证号:H20150310、进口大包装注册证号:H20150311、批准文号:国药准字J20150135。执法人员现场对2盒药品予以封样抽检。2025年7月18日,本局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WH2025YC02383)送达当事人签收,报告显示,缬沙坦溶出度项目检验结论为8%,9%,9%,8%,9%,8%,不符合规定(标准规定为限度为标示量的75%);氨氯地平溶出度项目检验结论为3%,3%,4%,4%,4%,4%,不符合规定(标准规定为限度为标示量的75%);缬沙坦含量测定项目检验结论为44.4%,不符合规定(含缬沙坦C24H29N5O3应为标示量的95.0%~105.0%);氨氯地平含量测定项目检验结论为70.1%,不符合规定(含苯磺酸氨氯地平按氨氯地平C20H25ClN2O5计应为标示量的95.0%~105.0%),检验结论为本品按进口药品注册标准JX20120250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认可。 又查明,涉案的缬沙坦氨氯地平片(Ⅰ)(批号:XA116)是当事人从云南美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美天)处采购,采购前于2025年3月1日签订了《质量保证协议书》,进货时索取并留存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73611885C)、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滇AA871a00029)、供应商提供的涉案缬沙坦氨氯地平片(Ⅰ)(批号:XA116)的检验证书(No CN10100021858)和质量证书(No CN10200025686),保留了销售出库单(总票号:XS-2025-03-04-0003),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2025年3月4日当事人采购涉案缬沙坦氨氯地平片(Ⅰ)(批号:XA116)6盒,购进单价为148.2元/盒,购进金额共计889.2元。2025年3月8日配送入库。购进后于2025年3月18日销售1盒给消费者,于2025年3月28日分别销售2盒给2位消费者,2025年4月1日销售1盒给消费者,共销售4盒,销售单价均为175元/盒,销售金额共计700元。剩余2盒被本局执法人员与药检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时封存抽检,无剩余库存。故涉案缬沙坦氨氯地平片(Ⅰ)(批号:XA116)的违法所得为107.2元。 又查明,本局于2025年7月14日向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协助调查函》(武新市监协查〔2025〕44号),协查涉案药品上游供货情况。2025年8月1日,本局收到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回复协助调查的函》(〔2025〕-956),回复内容为云南美天为其省合法的药品批发企业,附件中《情况说明》中确认云南美天于2025年3月3日向当事人销售过6盒缬沙坦氨氯地平片(Ⅰ)(规格:80mg,5mg*28片薄膜衣,生产企业: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XA116,单价148.2元,数量:6盒,实付金额889.2元),提供票号为XS-2025-03-04-0003的随货同行单,并开具了号码为25532000000089898654的电子普通发票。故当事人从云南美天采购涉案缬沙坦氨氯地平片(Ⅰ)(批号:XA116)的行为属实。 又查明,本局于2025年7月16日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协助调查函》(武新市监协查〔2025〕38号),协查涉案产品是否是其外包装标明厂家生产产品。2025年8月17日,本局收到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第四分局《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京药监四分函2025〕46号),回复内容为:北京诺华分包装过批号XA116的缬沙坦氨氯地平片(Ⅰ),随函所附的缬沙坦氨氯地平片(Ⅰ)(批号:XA116)不是北京诺华分包装的药品,附件北京诺华《情况说明》中包含“随函所附1盒样品所用的小盒未检测出诺华专有的防伪特征。随机...[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购进涉案批次的缬沙坦氨氯地平片(Ⅰ)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缬沙坦氨氯地平片(Ⅰ)为假药,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情况说明、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等证据材料,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因涉案批次的缬沙坦氨氯地平片(Ⅰ)无剩余库存且无消费者退回,无需没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没收违法所得107.2元的行政处罚,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0.00元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3-2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