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卓亚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李云 | 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20102MA4K3CRL5M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武汉市江岸区淌湖二村360号1层1号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5-12
(2025)鄂0102民初7343号
产品责任纠纷
张*
武汉卓亚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岸市监处罚﹝2025﹞55号
武汉卓亚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在给投诉人妻子诊疗过程中宣称该金色圆柱瓶产品能提高免疫力,在处方中开具“癌之灵”、“硒肽口服液”等名称,在给患者的治疗明细清单中称该产品为“中成药”,以上表现暗示该产品能够治疗疾病。后又在本局调查过程中宣称该产品为“食品”,出具“食品”纸质包装。通过对涉案产品服用方法、使用方法可认定该产品为食品。但当事人不能提供该产品的正规来源,“食品”纸质包装经证实为假,产品无保健食品或药品批准文号,无功能主治,且无法证明其具有提高免疫力的功能。其行为属于对商品的功能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当事人共购进20余瓶此产品,在2022年11月至2023年8月期间,以2000元/瓶的价格销售了11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给投诉举报人,给予部分优惠,销售额共计19600元,剩余均为自用,未发现销售给其他人,累计销售额共计19600元,李云自用部分不纳入货值金额认定。该食品为当事人从北京市某个人处购得,无法提供供货者信息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之规定,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如实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无阻挠、干扰执法办案等情况,该行为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执法人员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将普通食品作为医疗用途可能带来较大的隐患,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二十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量后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本局决定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按一般情节处罚。当事人宣称该产品能提高免疫力,在处方中开具“癌之灵”、“硒肽口服液”等名称,在给患者的治疗明细清单中称该产品为“中成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罚款200000元。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因货值金额为19600元,应当处销售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本局决定按照一般情节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罚款137200元,没收违法所得19600元。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记录食品相关信息并保存供货商资质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警告。综上所述,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3372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9600元。
337200.00元
武汉市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2-1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