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张福记餐馆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张国超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9004MA4E6CT31U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湖北省仙桃市龙华山街道杜台社区仙源大道111号1栋天时实业公司5-10号商铺门面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仙桃市监处罚〔2026〕350号
经查明,2026年2月2日,当事人从老农贸市场购进上述涉案牛蛙2.5kg,购进价格为9元/斤,以月结的方式支付该批牛蛙货款45元,查验了进货方证照信息,未留存购进凭证及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其他检测证明资料。2026年2月2日,我局会同湖北洁源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进行了监督抽检,现场在当事人后厨抽取了食材农产品鲜活牛蛙2kg,其中备样1kg,抽检单价为18元/kg,抽检人员现场出具了编号为DBJ26429004487232871ZX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当事人负责人予以确认并进行了签收。2026年3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市局转交关于当事人抽检结果的检验报告,并送达告知了当事人负责人编号为J2026302937号的报告内容显示:经抽样检验,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呋喃西林代谢物的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而实测值为:1.81μg/kg)。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上述牛蛙至2026年3月6日送达检测报告,已没有库存,已全部销售完毕,上述涉案牛蛙货值金额45元(未缴税),在抽检当日售给抽检方用于抽检的涉案牛蛙2kg,收取36元,剩余0.5kg已全部使用,则违法所得为9元。
另查明,2025年5月17日,当事人与天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位于仙桃市仙源大道111号5#-10#的商铺用于餐饮服务活动。2025年5月至2026年1月,当事人均处于设计装修状态。2026年2月2日,当事人正式开业经营餐饮服务活动,至2026年2月4日,当事人经营了4天,期间一直使用未搬迁地址前的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号为:JY24290040137600,经营地址为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云飞大东门建材家居1号楼104号商铺),从2026年2月5日,至2026年3月3日止,当事人因天然气管道改造升级,一直处于停业状态。2026年3月4日,当事人改造完成后开始经营,2026年3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开展餐饮经营服务,但未在搬迁地址后,及时变更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未获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从事餐饮活动。从2026年2月1日至2026年2月5日,以及从2026年3月4日至2026年3月6日止,当事人一共累计经营额9823元,其中原材料购进支出1873元,员工工资支出1050元,水电气支出420元,其他支出(包含房租等)2670元,则当事人在此期间一共获利3810元(包含上述牛蛙违法所得),未缴税。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的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者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810元;
2、对当事人经营含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牛蛙的行为,处罚款10000元;对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处罚款10000元。共计23810元,上缴国库。
10000.00元
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2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