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康隆烟酒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闵华容 | 注册资本:1.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302MA2L3G747W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杏花路新村大楼一层115、116号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3-12-29
(2023)浙0302民初11626号
买卖合同纠纷
黄**
温州市鹿城区松台康隆烟酒行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4-02-28
2024-01-30
(2023)浙0302民初11626号
买卖合同纠纷
黄**、温州市鹿城区松台康隆烟酒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500.0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温烟处[2025]第878号
2025年9月9日,根据12313投诉举报,本局第三专卖管理所执法人员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杏花路新村大楼一层115、116号被检查人温州康隆烟酒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依法实施检查并查获待售卷烟:雪茄龙(皇家中支黑)2.3条、爱喜(幻变双橙子味)0.9条、爱喜(幻变双葡萄酒味)0.2条、爱喜(幻变)0.8条、万宝路(硬香醇密码)0.8条,共计5个品种5条。检查时温州康隆烟酒有限公司法定负责人闵华容不在场,检查过程有店员叶兰芬全程在场配合。执法人员通知被检查人温州康隆烟酒有限公司法定负责人闵华容到场,闵华容因故未能到场并委托叶兰芬负责相关事宜。由于上述卷烟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当事人温州康隆烟酒有限公司涉嫌构成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有关规定,经本局分管领导批准,依法对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现场负责人叶兰芬对检查过程及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无陈述、申辩意见。同日,经本局分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温州康隆烟酒有限公司,企业负责人闵华容,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330302206886)及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2MA2L3G747W,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杏花路新村大楼一层115、116号。
上述涉案卷烟系企业负责人闵华容于2025年9月8日,从上门推销推销卷烟的男子处回收,共购入真品卷烟(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5个品种5条,价值2783元。卷烟购入后均置于其经营场所进行销售,至案发时止,该批卷烟未售出。
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证据一:企业负责人闵华容、现场负责人叶兰芬的居民身份证照片,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二:《温州市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温州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温州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温州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记录现场检查情况以及卷烟处置情况;
证据三: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
证据四:当事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照片,证明其具有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企业负责人闵华容的询问笔录,记录了当事人存在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违法事实。
本局于2025年11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温州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温烟处告[2025]第878号),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国函〔2000〕13号)第二条规定,构成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违法行为。
根据《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国函〔2000〕13号)第二条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将涉案无标志的外国卷烟:雪茄龙(皇家中支黑)2.3条、爱喜(幻变双橙子味)0.9条、爱喜(幻变双葡萄酒味)0.2条、爱喜(幻变)0.8条、万宝路(硬香醇密码)0.8条,予以没收。
0.00元
温州市烟草专卖局
2025-11-21
2
温鹿市监处罚〔2023〕1566号
当事人销售的福鼎白茶饼为预包装食品,其包装标签上不含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信息。当事人一共销售了10饼上述福鼎白茶饼,进货单价均为100元/饼,进货金额为1000元,销售单价为350元/饼,销售金额为3500元,获利为2500元。故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2500元。另查明,当事人在采购上述福鼎白茶饼时未向供货商索取营业执照、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材料。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予以警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2500元,并处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7500元,上缴财政。
5000.00元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9-1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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