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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冠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陈以岳注册资本:50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327MA285XU14T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涌金路299号(苍南泰速实业有限公司厂房1幢、2幢)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6-06-04
(2026)浙0327民初3210号
劳动争议
吕**
浙江冠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苍南县人民法院
2
2025-08-19
(2025)浙0327民初3355号
合同纠纷
浙江冠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飞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
苍南县人民法院
3
2025-06-06
(2025)浙0327民初3355号
合同纠纷
浙江冠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飞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
苍南县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5-09-18
(2025)浙0327民初3355号
合同纠纷
浙江冠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飞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
苍南县人民法院
2
2025-06-11
合同纠纷
浙江冠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飞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苍市监处罚〔2026〕192号
经查明:当事人生产的非食品接触用生物降解塑料购物袋经监督抽检,落镖冲击项目(落镖质量50g)检验结果不破裂数0个,而技术要求不破裂数≥8个,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非食品接触用生物降解塑料购物袋(不合格批次)共生产2000条,已全部销售给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某某餐饮店,销售价为0.1元/条。故本案货值200元,违法所得20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属于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00元,并处以罚款人民币300元整(即产品总货值的1.5倍),合计罚没款500元整,上缴财政。
300.00元
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3-13
2
苍市监处罚〔2026〕12号
经查明:当事人生产的食品直接接触用塑料购物袋经监督抽检,环保要求的检验结果为本体外有挂耳,而技术要求本体外不应有附件;落镖冲击项目(落镖质量50g)检验结果不破裂数0个,而技术要求不破裂数≥8个,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生产的鲜丰背心袋经监督抽检,环保要求的检验结果为本体外有挂耳,而技术要求本体外不应有附件,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另查明,食品直接接触用塑料购物袋(不合格批次)共生产2000条,已全部销售给合肥市瑶海区**小吃店,销售价为0.0425元/条;鲜丰背心袋(不合格批次)共生产1200条,其中100条用于抽样,100条用于备样,无偿提供样品,剩余的1000条已销售完毕,销售价0.12元/条。故本案货值229元,违法所得205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属于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05元,并处以罚款人民币343.5元整(即产品总货值的1.5倍),合计罚没款548.5元整,上缴财政。
343.50元
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07
3
苍市监处罚〔2024〕1494号
经查明:1、当事人生产的塑料购物袋经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塑料购物袋当事人生产7500个,均已售出,已销售的产品无法追回。成本价大约0.105元/个,销售价0.1086元/个,合计销售额814.5元。2、当事人生产的塑料购物袋经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塑料购物袋当事人生产1000个,均已售出,已销售的产品无法追回。成本价大约0.0632元/个,销售价0.07元/个,合计销售额70元。3、当事人生产的塑料购物袋经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塑料购物袋当事人生产3600个,均已售出,已销售的产品无法追回。成本价大约0.1269元/个,销售价0.1414元/个,合计销售额509.04元。综上,本案货值金额1393.54元,违法所得1393.54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属于生产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合格产品并作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1393.54元,并处以罚款3065.788元(即货值金额2.2倍罚款),合计罚没款4459.328元,上缴财政。
3065.79元
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1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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