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秀县金秀镇山泉养生酒坊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金明荣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51324MA5Q17HY0E | 所属地区:广西 |
| 企业地址:广西来宾市金秀县金秀镇金园城市广场13幢3号(功德路123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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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金市监处罚〔2025〕49号
2024年4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金秀县金秀镇山泉养生酒坊就《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451324002025041567867337)中“在金秀县金秀镇山泉养生酒坊购买2瓶英雄保健酒,4瓶海马酒,该两款白酒净含量500ml/瓶,均无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厂家及地址和产品执行标准号。”的举报事宜进行现场核查。
经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金秀县金秀镇山泉养生酒坊内发现涉举报产品英雄保健酒(坛装,除坛外净重35kg)、海马酒20瓶,两款均无标识标签;同时,该店内同步发现有“灵芝酒、人参酒、地龙蜂酒、杨梅酒、蚂蚁酒”等5种不同规格的酒类产品亦无标识标签。
经请示局领导同意后,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无证生产的产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号:金市监强制〔2025〕15号)、《责令整改通知书》(文书号:金市监责改〔2025〕32号)及《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文书号:金市监限提〔2025〕7号)等相关法律文书,由经营者金明荣确认后签收,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义务、救济途径及时限。
根据以上违法事实,并经局领导审批同意,我局于2025年5月7日对金秀县金秀镇山泉养生酒坊涉嫌无生产资质生产经营配制酒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
一、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20年11月3日,截止立案日止,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当事人在未作相关备案登记的情况下,对外采购经营其他类酒产品;
二、当事人生产白酒的工艺流程为:用自来水将米洗净,放置不锈钢蒸锅中蒸煮40-50分钟,然后将蒸好的米放置不锈钢盘中放凉,接着在放凉的米上撒上酒曲进行搅拌混匀后转移到食品级塑料桶中进行发酵,待发酵半年后放到蒸馏锅中进行蒸馏,最后将蒸馏出的白酒装到陶瓷缸中存储;
三、当事人在经营场所陈列、销售自主泡制的配制酒与购进的成品酒;涉案配制酒的生产流程为当事人先行通过蒸馏工艺流程生产白酒后,将原料投入白酒中并经过数月浸泡后分装进瓶中销售;
四、涉案配制酒共7种品规,具体为灵芝酒、人参酒、杨梅酒、地龙蜂酒、蚂蚁酒、海马酒、英雄保健酒;其中在酒中添加的海马和鸡血藤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不能在食品中添加,同时上述7种品规配制酒外包装无标签标示,当事人亦不能提供对应的购进原料记录、生产记录、出厂合格证明等资质材料。
五、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时,涉案配制酒生产经营情况详见表格,可查实涉案货值金额共计58000元,违法所得共计1799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金明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事实;
2.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证据提取单照片33张,证明现场执法情况、当事人无生产资质从事配制酒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情况;
3.我局对本案违法事实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配制酒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情况及要求当事人改正的内容的事实;
4.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18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涉案配制酒的具体细节等相关情况的事实。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没有异议,在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和《证据提取单》上签字,并在有关证件复印件上签“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加以确认。
办案机构认为:
以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规模与所生产食品的工艺流程程序,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中食品小作坊的定义即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固定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条件和工艺简单,未达到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要求的范畴,其生产性质宜定性为食品小作坊。在本案中,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类许可而生产配制酒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食品小作坊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规定。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涉嫌在涉案配制酒中添加非“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七)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但是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
一、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类许可而生产配制酒的行为予以警告;
二、对在涉案配制酒中添加非“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食品”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00);
三、对未在涉案配制酒预包装瓶身及散装酒容器上张贴标识标签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柒佰元整(¥700.00)。
以上处罚款合计柒仟柒佰元整(¥7700.00)。
7700.00元
金秀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1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