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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金汇达经贸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法院公告 2裁判文书 3行政处罚 3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张艳利注册资本:3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230604669003174D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企业地址:大庆市红岗区张铁匠六街17巷西侧06032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18-07-03
(2017)黑0604民初4326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让胡路支行
张宗昕;大庆大石界投资有限公司;大庆鑫睿雅建材有限公司;大庆市金汇达经贸有限公司;大庆市冰峰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2
2017-11-05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让胡路支行
大庆市冰峰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金汇达经贸有限公司,大庆大石界投资有限公司,大庆鑫睿雅建材有限公司,张**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9-12-19
2019-06-29
(2019)黑0604执931号之十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让胡路支行与大庆市冰峰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2
2019-07-19
2019-06-29
(2019)黑0604执931号
借款合同纠纷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让胡路支行与大庆市冰峰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3
2016-11-30
2016-11-30
(2016)黑1224民初991号
买卖合同纠纷
大庆市金汇达经贸有限公司与庆安天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581.0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庆市监处罚〔2026〕119号
我局于2025年7月17日接到红岗区市场局移交的三份案源线索(1)举报人称其购买的大庆市金汇达经贸有限公司的“鸿莹龙口粉丝”,产品背面标注不含任何添加剂,不符合7718中“4.1.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2)消费者称大庆市金汇达经贸有限公司的“火锅专用粉丝”标签标注不含任何添加剂。不符合7718中“4.1.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3)消费者称大庆市金汇达经贸有限公司的“鸿莹龙口粉丝”条形码商品规格为180克*60袋,条码错误。办案人员分别于7月23日、24日、8月7日、8月8日通过电话与举报人沟通,举报人均未接听。 我局于2025年8月25日接到红岗区市场局移交的案源线索,举报人称其购买的1.“鸿莹饺子醋”产品包装宣传“精选优质五粮精心酿制而成”存在虚假宣传;产品包装特变强调“五粮”但是并没有在配料中标注“五粮”含量。2.“鸿莹酿造酱油”包装特别强调“非转基因大豆”,但是并没有在配料表中标注“非转基因大豆含量”。3.“鸿莹龙口粉丝”包装有繁体字,但没有对应的中文标识。办案人员于2025年9月11日通过电话与举报人沟通,告知举报人立案情况,举报人称其无法对其提供的材料签字确认。 我局于2025年9月15日接到红岗区市场局移交的3个案源线索,(一)举报人称其购买的“火锅专用粉丝”1.产品背面标注不含任何添加剂,不符合7718中“4.1.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2.该产品宣称传承300多年,无事实依据证明其工艺及经营时间。3.标签宣传“绿色健康”但未提供绿色食品标识;(二)举报人称其购买的“鸿莹原味炸鸡粉”1.包装印制图形“鸡翅”,但未标注“图片仅供参考”误导消费者。2.产品标签标注“原味”,但该产品已添加了调味品进行调味,不属于原味。(三)举报人称其购买的“火锅专用粉丝”1.产品背面标注不含任何添加剂,不符合7718中“4.1.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2.该产品未标注完整的委托商地址。3.该产品标注“绿色”但未标注绿色食品标志。执法人员分别于9月18日、10月15日、10月22日,与举报人通过电话进行沟通,举报人均未接听。 我局于2025年10月30日接到红岗区市场局移交的案源线索。举报人称其购买的“火锅专用粉丝”未标注完整的委托商地址。2025年11月3日通过电话与举报人沟通,告知举报人立案情况,举报人称其无法对其提供的材料签字确认。 我局于2025年11月6日接到红岗区市场局移交的案源线索。举报人称其购买的“龙口粉丝”未标注完整的委托商地址。2025年11月6日通过电话与举报人沟通,告知举报人立案情况,举报人称其无法对其提供的材料签字确认。 我局于2025年12月11日接到红岗区市场局移交的案源线索。举报人称其购买的“龙口粉丝”未标注完整的委托商
1.当事人委托生产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当事人在商品包装上使用未经核准的商品条码,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建议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教育内容如下: 强化法律学习与责任认知:你店需进一步加强对《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对商品条码的管理水平。保证商品条码使用正确、合法。 3.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92+176=368元;2.罚款5000元;罚没合计5368元。
5000.00元
-
2026-02-14
2
庆市监处罚﹝2026﹞71号
我局于2025年11月11日接收到案源线索:大庆市金汇达经贸有限公司委托哈尔滨筑泓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马铃薯淀粉(生产日期:2025-05-02)经抽样检验(编号:DCZB25DF005),霉菌和酵母项目不符合 GB 3163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经查,当事人委托生产的马铃薯淀粉(生产日期:2025-05-02),经抽样检验(编号:DCZB25DF005),霉菌和酵母项目实测值7.6×103。不符合 GB 3163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中对霉菌和酵母指标≤103的要求。当事人承认其为涉案食品的委托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销记录显示,当事人是于2025年8月10日从哈尔滨筑泓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涉案产品,共购进涉案产品40袋,单价2.8元/袋,购进总价为112元。销售至佳木斯金汇达经贸有限公司,共销售40袋,单价3元/袋,销售金额合计120元。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罚款1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20元,罚没合计10120元。
10000.00元
大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28
3
庆市监处罚〔2025〕573号
(1).办案人员于2025年5月8日到该企业现场检查,现场见不同批次的醋精共55箱零2瓶(12瓶/箱)。该食品包装正面明确标注高度醋精,总酸≥20g/100ml,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及该标准的问答(修订版)中(八)关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3.食用量小、对机体营养素的摄入贡献较小的,如饮料酒类、包装饮用水、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十五)关于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指食用量少、对机体营养素的摄入贡献较小,或者单一成分调味品的食品,具体包括:1.调味品:味精、食醋等。办案人员于2025年5月6日、2025年5月12日分别通过电话与举报人沟通,举报人均未接听电话。 (2). 当事人承认其曾于2025年4月15日网店上架过“辣根青芥辣”这一产品,因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选取了推荐词“减脂”在其产品页面,当事人未能提供涉案产品具有减脂功效的证据,在了解相关法律后于2025年5月20日主动将网店广告词修改,撤下“减脂”字样。在此期间销售记录显示其没有销售过。当事人提供了拼多多网页的销售记录、销售页面广告词的修改记录。2025年7月10日办案人员通过电话与举报人沟通,举报人称其未购买过涉案食品。 (3)、(5)、(6)、(7).办案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举报人举报标签未标注委托商的产品。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当事人承认其为上述涉案产品的委托商并提供了与生产商乐陵市益民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订做加工协议、与哈尔滨大鑫源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协议、与商丘市乡味浓食品有限公司的代工生产合同书,当事人称其因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故在产品标签上未标注委托商信息,现已在逐步更改,并提供了更改后的“鸿莹烧烤蘸料”、鸿莹花椒”的产品,该产品的标签上已标注委托商及委托商地址。当事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采购单和销售记录,购销记录不显示其销售对象,当事人亦不记得其销售对象,其中鸿莹白芝麻分别于 2024年9月14日、2024年11月30日从乐陵市益民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并销售2箱,购进价格140元/箱,销售价格160元/箱;鸿莹烧烤蘸于2024年11月30日从乐陵市益民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料购进并销售1箱,购进价格130元,销售价格150元;鸿莹麻椒于2024年11月30日从乐陵市益民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并销售1箱,购进价格310元,销售价格330元;鸿莹花椒粒分别于2023年10月17日、2025年2月20日从乐陵市益民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并销售2箱,购进价格260元/箱,销售价格分别为280元/箱、270元/箱;鸿莹黑芝麻分别于2024年1月25日、2024年9月30日从乐陵市益民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并销售2箱,购进价格150元/箱,销售价格180元/箱;鸿莹五香粉于2024年9月14日从乐陵市益民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并销售1箱,购进价格120元,销售价格150元;新奥尔良风味烧烤腌制料于2025年3月22日从乐陵市益民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并销售1箱,购进价格150元,销售价格180元;鸿莹煨肉料于2024年12月24日从乐陵市益民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并销售1箱,购进价格120元,销售价格1
1.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建议处500元罚款。 2.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948元;2.处罚款5000元,罚没金额合计7948元。 综上,合并处罚款5500元,没收违法所得2948元,罚没金额合计8448元。
10500.00元
大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2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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