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戎金惠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1320106773973920L | 所属地区:江苏省 |
| 企业地址: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B楼第1-4层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6-06-12
(2026)苏01民初121号
合同纠纷
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
贵州瑞晨阳光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
2026-06-09
劳动争议
高*
镇江苏宁置业有限公司苏宁广场购物分公司,镇江苏宁易购有限公司,镇江苏宁置业有限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扬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高邮文游中路店,扬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江苏苏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3
2026-06-05
(2025)苏01民初3012号
合同纠纷
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
昆山胜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4
2026-05-22
(2025)苏01民初2891号
合同纠纷
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
北京蓝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5
2026-04-25
(2025)苏01民初2880号
买卖合同纠纷
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
广州然丰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6
2026-04-22
(2025)苏01民初1879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
南通月恋星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畅志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猫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畅志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杭州妞萌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7
2026-03-26
(2025)苏01民初2643号
买卖合同纠纷
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
贵州新风景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8
2026-03-17
(2025)赣0983民初11199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高安市人民法院
9
2026-03-11
(2025)苏01民初1802号
合同纠纷
厦门鑫慧一诚劳务有限公司
浙江融跃速运有限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天天快递有限公司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10
2026-01-27
(2025)赣0983民初11199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高安市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6-04-16
(2025)苏01民初2643号
买卖合同纠纷
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
贵州新风景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
2026-04-08
(2026)苏01民初121号
合同纠纷
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
贵州瑞晨阳光科技有限公司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3
2026-04-02
(2025)苏01民初3012号
合同纠纷
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
昆山胜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4
2026-03-20
(2025)苏01民初2891号
合同纠纷
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
北京蓝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5
2026-03-12
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
广州然丰科技有限公司
更正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6
2026-03-09
(2025)苏01民初2880号
买卖合同纠纷
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
广州然丰科技有限公司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7
2026-01-22
(2025)苏01民初2643号
买卖合同纠纷
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
贵州新风景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8
2026-01-07
(2025)苏01民初1802号
合同纠纷
厦门鑫慧一诚劳务有限公司
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浙江融跃速运有限公司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9
2025-11-24
(2025)苏01民初2233号
合同纠纷
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
镇江同本源电器商贸有限公司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10
2025-11-17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卢**
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4-12-06
2024-05-14
(2024)内0102民初4003号
委托合同纠纷
内蒙古顺晟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内蒙古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鼓楼店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2
2024-06-24
2024-04-28
(2024)辽0123民初524号
买卖合同纠纷
温*与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3
2024-06-14
2024-04-30
(2024)苏民终200号
买卖合同纠纷
阳*、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4
2024-03-20
2023-12-04
(2023)鲁0402民初7467号
买卖合同纠纷
张X、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5
2024-02-28
2024-01-12
(2023)皖1503民初9555号
服务合同纠纷
刘**、六安市顺流物流速递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249.00元
民事案件
6
2023-12-08
2022-09-14
(2022)粤0117民初5205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苏宁易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7
2023-11-02
2023-04-13
(2023)辽0103民初571-1号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杨*、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8
2023-10-11
2023-08-21
(2023)最高法民申526号
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吕**、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等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9
2023-10-11
2023-08-21
(2023)最高法民申526号
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吕**、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等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10
2023-09-07
2023-09-06
(2023)沪0115民初66329号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朱**与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宁鼓市监处罚〔2026〕71号
现查明:
1.当事人通过天猫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取暖器”,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并于2025年12月24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编号:NZJ(2025)ZN02-01466】。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标志和说明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第1部分:通用要求》标准和GB4706.23-2007《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第2部分:室内加热器的特殊要求》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未申请复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涉案商品由当事人合作供应商“南京云汇天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直接发货,当事人无库存。涉案商品于2024年11月15日上架,2025年12月30日下架,期间销售6件,每件51.8元,货值310.8元,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9%的毛利率与供应商结算费用,当事人实际收益为27.97元。
2.当事人通过天猫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销售的“抗静电牛奶绒四件套”,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并于2026年3月5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编号:NZJ(2026)FZ01-0108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断裂强力项目不符合GB/T22796-2021《床上用品》标准规定的一等品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未申请复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涉案商品由当事人合作供应商“南京途歌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并由该公司直接发货,当事人无库存。涉案商品于2025年12月19日上架,2026年3月10日下架,期间销售4件,每件175元,货值700元,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8%的毛利率与供应商结算费用,当事人实际收益为56元。
综上,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本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决定:
1、责令停止销售;
2、没收违法所得83.97元;
3、罚款人民币1846.6元,罚没款合计1930.57元(壹仟玖佰叁拾元伍角柒分 ),上缴国库。
1846.60元
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17
2
宁鼓市监处罚〔2026〕70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等材料显示,涉案商品中文标签标注:BRAGG苹果醋饮料,原产国为美国,配料为苹果醋、水,总酸为5.0g/100ml,生产工厂在华注册编号CUSA28032310190014,生产日期为2024年12月2日,保质期至2029年12月2日,经销商为大连羽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为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桃仙街43号4单元1层3号284,联系电话为0411-39585428。涉案商品由当事人合作供应商合肥百嘉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百嘉瑞公司”)提供,产生订单后由供应商直接发货,当事人无库存。案涉商品为进口产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显示,涉案产品的境内收货人为大连羽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羽帆公司”),大连羽凡公司授权合肥百嘉瑞公司为BRAGG品牌系列产品在线上所有电商平台渠道经销商。该产品包装上多处标注“Organic”字样,但当事人所售苹果醋标签并未标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认证码和认证机构名称,当事人承认该产品并未获得中国有机产品认证。当事人已下架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
根据举报材料显示,涉案产品的海关总署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产品注册信息显示产品类别为食醋-Vinegar,但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涉案产品中文标签均显示产品名称为BRAGG苹果醋饮料。
当事人销售的“苹果醋饮料”为进口食品,“苹果醋饮料”标签均含有“Organic”字样,该产品未获得中国的有机产品认证,进口未对标签进行修改,仅加贴中文标签。当事人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停止销售,依法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伍仟元整?),上缴国库。
5000.00元
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10
3
宁鼓市监处罚〔2026〕64号
现查明:
一、关于产品质量和标签问题
当事人所售的“腕部血压手环”,系第二类医疗器械,商品包装盒上标称:产品型号为GJ-SH-11,生产批次为20250515,生产日期为2025-05-15,有效期至2025-05-14,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为湘械注准20242070063,注册人为湖南国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企业为湖南益诺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为湘药监械生产许20210096号。
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湘械注准20242070063的注册人湖南国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8日将委托生产变更为自行生产,但案涉产品外包装生产日期为2025年5月15日,该产品的标签内容与变更后湘械注准20242070063的相关内容不一致。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案涉商品由当事人合作供应商深圳市水觅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产生订单后由供应商直接发货,当事人无库存。该产品上架时间2025年1月17日起至2025年7月18日整改时下架,共销售3件,销售金额4797元。
二、关于页面宣传问题
当事人网页宣传可以监测“血糖、尿酸等”,案涉产品型号:GJ-SH-11,湘械注准20242070063,适用范围和预期用途:适用于以示波法测量成人的血压和脉率。该网页宣传从2025年1月17日起至2025年7月18日整改时止,商品详情页广告费用为180.95元。
三、关于产品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作为医疗器械销售者,未细致核对发现医疗器械注册证和标签信息存在不一致现象,也未查验相关合格证明材料。
本局认为:
一、当事人销售医疗器械的生产标签与备案相关内容不一致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确保真实、准确。”的规定,依据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腕部血压手环”,经我局责令整改,当事人已及时下架,考虑到:①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未发现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为初次违法;②当事人作为销售者,疏于对所售产品的进货查验,但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提供证据材料,主动下架涉案页面,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③案涉产品于2025年1月17日上架,2025年7月18日下架,销售时间6个月,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相对较短;期间销售量3单,销售额4797元,销售量较低,货值金额相对较小;并且生产企业提供了成品检验报告证明商品质量合格。上述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销售行为,依法从轻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款一万元。
二、对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因当事人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处广告费八倍的罚款,共计罚款1447.6元。
三、对当事人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事项包括:(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销售日期;(三)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四)供货者或者购货者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五)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保存。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责令当事人建立完善的进货查验机制。
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停止销售,依法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罚款人民币11447.6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1447.6元(人民币壹万壹仟肆佰肆拾柒元陆角整?),上缴国库。
11447.60元
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01
4
宁鼓市监处罚〔2026〕62号
1.当事人通过天猫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华宝冰箱”,经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并于2025年11月28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编号:No.(2025)SJZDQ-JD0025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总容积项目不符合GB12021.2-2015标准和储藏温度项目不符合GB/T8059-2016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未申请复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涉案商品由当事人合作供应商“宁波多方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并由该公司直接发货,当事人无库存。涉案商品于2025年8月25日上架,2025年9月30日下架,期间销售5件,货值2740元,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5.35%的毛利率与供应商结算费用,共获利146.59元。
2.当事人通过天猫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销售的“保温杯垫”经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并于2025年12月15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编号:No.(2025)SJZDQ-JD0055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标志和说明项目、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项目、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和外部导线用接线端子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标准和GB4706.55-2008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未申请复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涉案商品由当事人合作供应商“南京怡莱电气有限公司”提供,并由该公司直接发货,当事人无库存。涉案商品于2025年10月15日上架,2025年12月10日下架,期间销售3件,货值47.4元,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7.35%的毛利率与供应商结算费用,共获利3.48元。
3.当事人通过天猫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全自动洗衣机”经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并于2025年12月9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编号:No.(2025)SJZDQ-JD00385】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机械强度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标准和GB4706.2-2008标准,洗净比项目不符合GB12021.4-2013标准,脱水率项目不符合GB/T4288-2018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未申请复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涉案商品由当事人合作供应商“五河籽米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并由该公司直接发货,当事人无库存。涉案商品于2025年9月15日上架,2025年11月10日下架,期间销售5件,货值2495元,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5.35%的毛利率与供应商结算费用,共获利133.48元。
4.当事人通过天猫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加热杯垫”经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并于2025年12月15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编号:No.(2025)SJZDQ-JD0055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标志和说明项目和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标准和GB4706.55-2008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未申请复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涉案商品由当事人合作供应商“宿迁冬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并由该公司直接发货,当事人无库存。涉案商品于2025年11月1日上架,2025年12月18日下架,期间销售5件,货值98.75元,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8.35%的毛利率与供应商结算费用,共获利8.25元。
5.当事人通过天猫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销售的“智能水暖毯”经苏州市产品质量检验院有限公司检测并于2025年12月29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编号:No.AJHE250326】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输入功率和电流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未申请复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涉案商品由当事人合作供应商“宁波贤飞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并由该公司直接发货,当事人无库存。涉案商品于2025年10月25日上架,2025年12月10日下架,期间销售8件,货值1424元,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8.35%的毛利率与供应商结算费用,共获利118.9元。
6.当事人通过天猫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小型飞行器(无人机NO.L28)”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并于2025年11月28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编号:SC30103258017829SC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电子围栏项目、电磁兼容性项目、噪声项目、灯光项目不符合GB42590-2023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未申请复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涉案商品由当事人合作供应商“汕头市澄海区淘得乐互联文华有限公司”提供,并由该公司直接发货,当事人无库存。涉案商品于2025年10月2日上架,2025年12月30日下架,期间销售4件,货值358元,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9.35%的毛利率与供应商结算费用,共获利33.47元。
7.当事人通过天猫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小型飞行器(无
综上,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本法第四十九条和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决定:
1、责令停止销售;
2、没收违法所得606.3元;
3、罚款人民币17794.3元,罚没款合计18400.6元(壹万捌仟肆佰圆陆角),上缴国库。
17794.30元
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27
5
宁鼓市监处罚〔2026〕56号
现查明:
1.当事人在苏宁易购旗舰店销售初蔓CHUMMATE硫磺除螨液体香皂(商品ID:835911434546)过程中,商品详情页标题宣传“控油”,商品主图宣传“净痘不残留 温和除螨”“持证除螨”。经查,涉案商品实物标称产品功效:精选萃取硫磺泉水,温和除螨,调节肌肤水油平衡,保湿滋润,泡沫细腻柔滑,深层洁净,肤感清爽,令肌肤健康润泽,带给您不一样的沐浴体验;标称生产企业:广州多米达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200226,执行标准:Q/DMD 002-2024《液体皂》,未见化妆品备案编号。根据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有检测报告证明产品具有除螨功效,案涉商品由当事人合作供应商深圳市初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货,产生订单后由供应商直接发货,当事人无库存,销售件数即进货件数,进货价格即销售价格,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8.35%的毛利率与供应商结算费用。该网页宣传从2024年9月19日起至2025年12月20日下架时止,商品详情页广告费用为180.95元,期间销售2件,库存0件,货值金额75.4元。
2.当事人在苏宁易购旗舰店销售初蔓CHUMMATE硫磺除螨液体香皂(商品ID:724767434099)过程中,商品详情页宣传“温和除螨 净痘美肤”,商品主图宣传“除螨净痘”“除螨率大于99.9%”。经查,涉案商品实物标称产品功效:蕴含天然硫磺精华,温和除螨,有效清除毛孔多余油脂和污垢,改善后背豆豆问题,调节肌肤水油平衡保湿滋润,泡沫细腻柔滑,深层洁净,令肌肤健康润泽,带给您不一样的沐浴体验;标称生产企业:广州多米达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200226,执行标准:Q/DMD 002-2024《液体皂》,未见化妆品备案编号。根据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检测报告证明产品具有除螨功效,案涉商品由当事人合作供应商深圳市初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货,产生订单后由供应商直接发货,当事人无库存,销售件数即进货件数,进货价格即销售价格,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8.35%的毛利率与供应商结算费用。该网页宣传从2023年6月16日起至2026年1月13日下架时止,商品详情页广告费用为343.51元,期间销售217件,库存0件,货值金额7688.48元。
综上,上述两款涉案商品广告费用合计524.46元,货值合计7763.88元,当事人销售上述两款涉案商品的实际收益合计648.28元。
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停止销售,依法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48.28元;
3、罚款人民币24195.68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4843.96元(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肆拾叁元玖角六分),上缴国库。
24195.68元
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15
6
宁鼓市监处罚〔2026〕44号
现查明:
1.当事人通过天猫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冷风扇”,经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并于2025年10月29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编号:No.(2025)SJZDQ-JD0027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内部布线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标准和GB 4706.27-2008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未申请复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涉案商品由当事人合作供应商“慈溪傲尔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并由该公司直接发货,当事人无库存。涉案商品于2025年8月20日上架,2025年10月1日下架,其间销售6件,货值834元,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6.35%的毛利率与供应商结算费用,因此当事人实际收益为52.96元。
2.当事人通过天猫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销售的“电子灭蚊拍”,经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并于2025年10月30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编号:No.(2025)SJZDQ-JD00310】。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标志和说明项目和结构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标准和GB 4706.76-2008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未申请复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涉案商品由当事人合作供应商“义乌睿飞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并由该公司直接发货,当事人无库存。涉案商品于2025年9月1日上架,2025年10月31日下架,其间销售10件,货值218元,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8.35%的毛利率与供应商结算费用,因此当事人实际收益为18.2元。
3.当事人通过天猫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销售的“二合一电蚊拍”,经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并于2025年10月30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编号:No.(2025)SJZDQ-JD0032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稳定性和机械危险项目和结构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标准和GB 4706.76-2008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未申请复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涉案商品由当事人合作供应商“南京云中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并由该公司直接发货,当事人无库存。涉案商品于2025年6月18日上架,2025年11月31日下架,其间销售8件,货值435.7元,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8%的毛利率与供应商结算费用,因此当事人实际收益为34.86元。
4.当事人通过天猫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销售的“液体加热器(电炖锅)”,经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并于2025年10月28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编号:No.(2025)SJZDQ-JD0026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标志和说明项目、发热项目、内部布线项目和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标准和GB 4706.19-2008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未申请复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涉案商品由当事人合作供应商“吉安海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并由该公司直接发货,当事人无库存。涉案商品于2025年8月15日上架,2025年9月30日下架,其间销售3件,货值299.7元,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8.35%的毛利率与供应商结算费用,因此当事人实际收益为25.02元。
5.当事人通过天猫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销售的“电吹风”,经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并于2025年10月29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编号:No.(2025)SJZDQ-JD00366】。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端子骚扰电压项目和骚扰功率项目不符合GB 4343.1-2018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未申请复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涉案商品由当事人合作供应商“南京新七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并由该公司直接发货,当事人无库存。涉案商品于2025年8月1日上架,2025年9月10日下架,其间销售24件,货值861.84元,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8%的毛利率与供应商结算费用,因此当事人实际收益为68.95元。
6.当事人通过天猫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销售的“扫地机器人”,经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并于2025年10月28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编号:No.(2025)SJZDQ-JD0034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内部布线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标准和GB 4706.7-2014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未申请复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涉案商品由当事人合作供应商“南京悦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并由该公司直接发货,当事人无库存。涉案商品于2025年8月18日上架,2025年9月31日下架,其间销售7件,货值903元,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8.35%的毛利率与供应商结算费用,因此当事人实际收益为75.4元。
7.当事人通过天猫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全自动洗
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销售;
2、没收违法所得591.14元;
3、共计罚款人民币17958.18元,罚没款合计18549.32元(壹万捌仟伍佰肆拾玖元叁角贰分),上缴国库。
17958.18元
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4-15
7
宁鼓市监处罚〔2026〕31号
1、当事人在天猫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销售的“烘衣机”,2025年10月30日,经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测并出具了《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结论:经抽样检验,标志和说明项目、输入功率和电流项目、端子骚扰电压(连续骚扰)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60-2008和GB4343.1-2018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未申请复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涉案产品由供应商“深圳市元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并由该公司直接发货,当事人并无库存。涉案产品于2025年7月1日上架,2025年10月1日下架,期间销售6件,货值684元,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6.35%的毛利率与供应商结算费用,当事人实际收益为43.43元。
2、当事人在天猫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销售的“母婴便携式干衣机”,2025年10月30日,经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测并出具了《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结论:经抽样检验,标志和说明项目、输入功率和电流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60-2008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未申请复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涉案产品由供应商“宁波牛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并由该公司直接发货,当事人并无库存。涉案产品于2024年10月20日上架,2025年10月1日下架,期间销售5件,货值995元,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8.35%的毛利率与供应商结算费用,当事人实际收益为83.08元。
3、当事人在天猫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销售的“折叠干衣机”,2025年10月30日,经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测并出具了《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结论:经抽样检验,标志和说明项目、端子骚扰电压(连续骚扰)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60-2008和GB4343.1-2018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未申请复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涉案产品由供应商“深圳市佰致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并由该公司直接发货,当事人并无库存。涉案产品于2024年11月1日上架,2025年8月31日下架,期间销售9件,货值1325.5元,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6.35%的毛利率与供应商结算费用,当事人实际收益为84.17元。
4、当事人在天猫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多功能烘干机”,2025年10月30日,经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测并出具了《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结论:经抽样检验,标志和说明项目、输入功率和电流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60-2008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未申请复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涉案产品由供应商“深圳市特慕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并由该公司直接发货,当事人并无库存。涉案产品于2024年12月18日上架,2025年10月31日下架,期间销售5件,货值1284.4元,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6%的毛利率与供应商结算费用,当事人实际收益为77.06元。
5、当事人在天猫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干衣机”,2025年10月30日,经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测并出具了《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结论:经抽样检验,标志和说明项目、结构项目、端子骚扰电压(连续骚扰)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60-2008和GB4343.1-2018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未申请复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涉案产品由供应商“永康市昊雅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并由该公司直接发货,当事人并库存。涉案产品于2025年8月1日上架,2025年10月10日下架,期间销售4件,货值706元,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8.35%的毛利率与供应商结算费用,因此当事人实际收益为58.95元。
6、当事人在天猫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销售的“折叠烘衣机”,2025年10月30日,经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测并出具了《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结论:经抽样检验,标志和说明项目、端子骚扰电压(连续骚扰)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60-2008和GB4343.1-2018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未申请复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涉案产品由供应商“深圳市深慧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并由该公司直接发货,当事人并无库存。涉案产品于2025年7月18日上架,2025年9月11日下架,期间销售6件,货值548元,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8%的毛利率与供应商结算费用,当事人实际收益为43.84元。
7、当事人在天猫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销售的“电吹风”,2025年11月20日,经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并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检测结论:经抽样检验,样本的所检
综上所述,对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承办人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合计444.79元,并处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合计12442.4元
综上,承办人决定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停止销售;
2.没收违法所得合计444.79元;
3.罚款合计12442.4元,罚没款合计12887.19元,上缴国库。
12442.40元
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3-06
8
宁鼓市监处罚〔2026〕25号
现查明,当事人所售“插排”商品包装盒印有制造商:普宁市占陇飞飞五金厂,地址:揭阳市普宁市占陇镇杉铺村溪仔片北起第一街汉德楼首层,型号:B03,3C编码:2024180201056209。经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该证书于2024年6月20颁证,有效期至2029年6月19日,规格型号包含B03。我局于2025年6月9日向发证机构威凯认证检测有限公司申请协助调查,该机构于2025年6月12日复函称“普宁市占陇飞飞五金厂持有的CCC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24180201056209)中包含型号为“B03”的延长线插座,其外观、结构与来函所示涉案插座不一致”。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3年修订)》规定,案涉商品属于目录中第4类插头插座(0201),应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后方可生产、销售,当事人无法提供案涉商品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案涉商品由当事人合作供应商广州易绿江商贸有限公司供货,产生订单后由供应商直接发货,当事人无库存,销售件数即进货件数,进货价格即销售价格,涉案商品于2024年3月3日上架,2025年6月10日下架,期间销售33件,库存0件,货值金额1648.77元,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8.35%的毛利率与供应商结算费用,因此当事人实际收益为137.67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该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处罚金额为:1648.77元、没收金额为:137.67元
1648.77元
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2-09
9
宁鼓市监处罚〔2026〕20号
现查明,当事人所售商品“半自动智能电子锁”实物标称制造商:浙江武义科极侠五金制品厂,地址: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江滨工业区272号,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经调查,案涉商品实际生产厂家为永康市锋尚健身器材厂,地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花街镇店园村东区163号。当事人无法提供永康市锋尚健身器材厂的营业资质,无法提供相关票据和订购合同。案涉商品由当事人合作供应商永康市葆蒽贸易有限公司供货,产生订单后由供应商直接发货,当事人无库存,销售件数即进货件数,进货价格即销售价格,涉案商品于2025年6月16日上架,2025年7月1日下架。因案涉商品链接下涉及多个颜色分类,不同颜色分类的型号规格、生产批次不同,期间案涉商品对应的颜色分类进销存情况为:销售均价153.07元/件,销售14件,库存0件,货值金额2143元,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8.35%的毛利率与供应商结算费用,当事人实际收益约为178.9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切实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处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2143元,没收违法所得178.94元。
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停止销售,切实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2、罚款人民币共计2143元;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178.94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321.94元(人民币贰仟叁佰贰拾壹元玖角肆分),上缴国库。
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23日
2143.00元
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26
10
宁鼓市监处罚〔2025〕00204号
1.当事人通过天猫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台上单盆”,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南京市质量发展与先进技术应用研究院)检测并于2025年7月10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编号:NZJ(2025)JC01-0400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耐腐蚀性能项目和排水管壁厚项目不符合GB/T38474-2020《家用不锈钢水槽》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未申请复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涉案商品由当事人合作供应商“北京远鹏扬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并由该公司直接发货,当事人无库存。涉案商品于2025年3月1日上架,2025年7月20日下架,期间销售8件,货值3562元,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8.35的毛利率与供应商结算费用,因此当事人实际收益为297.43元。
2.当事人通过天猫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销售的“柯洛斯RO反渗透净水器”,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南京市质量发展与先进技术应用研究院)检测并于2025年7月11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编号:NZJ(2025)FR01-0276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标签(铭牌)、说明书项目不符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2013年),整机卫生安全(高锰酸盐指数(以O?计)、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反渗透处理装置》(2001),净水流量、总净水量、净水产水率项目不符合GB34914-2021《净水机水效限定值及水效等级》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未申请复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涉案商品由当事人合作供应商“长沙九木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并由该公司直接发货,当事人无库存。涉案商品于2024年5月1日上架,2025年6月2日下架,期间销售8件,货值5180.88元,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6.35的毛利率与供应商结算费用,因此当事人实际收益为328.99元。
罚款金额16,595.26元;没收违法所得626.42元;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6595.26元
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1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