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海县杨广一笑堂药店三分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学永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1530423MA6KTHTL7U | 所属地区:云南省 |
| 企业地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杨广镇大新农贸市场A006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玉通处罚﹝2026﹞189号
2026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通海县杨广一笑堂药店三分店开展了检查。检查发现:1、该单位正常营业,注册到店的执业药师、质量负责人张丽未上班;2、现场查看该单位2026年1月至今员工考勤表,显示执业药师张丽在2026年1月23日、2月17日、2月24日、3月22日、4月27日、5月26日休息,其余时间为工作日。经发函查询张丽的社保缴纳情况,显示张丽社保缴纳单位为通海县人民医院(合同工)。 当事人的行为已涉嫌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二十三条?:“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职在岗,不得兼职其他业务工作。”、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第一百三十七条:“质量管理岗位、处方审核岗位的职责不得由其他岗位人员代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三)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企业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的规定,且涉嫌存在执业药师挂证。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于2026年6月12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因药店经营需要,于2022年4月28日开始聘用执业药师张丽担任药店质量负责人,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以及不良反应信息收集与报告等工作。2024年7月前,张丽基本能早晚到店上班,之后就很少到药店工作。当事人在执业药师张丽未在岗期间,由药店的验收员王学宝用张丽的执业药师审方账号和密码登录开展处方药销售的处方审核并签张丽的名字,王学宝未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无审方资质。当事人能提供张丽的2026年1-6月的考勤记录,但承认考勤记录是假的,因为自2024年7月后张丽在药店上班时间比较少。张丽的劳动报酬2022、2023年通过现金的方式进行支付,2024、2025年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按年支付,每年支付18000元。药店与张丽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养老保险。 经我局发函至通海县社保局查询张丽的社保缴纳情况,查询结果显示张丽的养老保险参保单位为“通海县人民医院(合同工)”,并非其注册工作的单位“通海县杨广一笑堂药店三分店”。 2026年6月11日,我局函请通海县人民医院对张丽(身份证号码:530423********0041)的在职情况进行了核实,结果显示张丽自2022年1月至今在通海县人民医院急诊内科从事临床护理工作,为在职职工。同时我局也调取了通海县人民医院急诊内科2026年1-6月护士排班表,显示张丽在急诊内科在职在岗开展急诊护理、120急救等工作。 2026年7月29日,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已经积极整改,及时主动注销了张丽的执业药师注册证,重新聘请了执业药师白丽珍任药店的质量负责人,目前正在办理执业药师注册到店的手续。
其行为已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二十三条?:“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职在岗,不得兼职其他业务工作。”、?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第一百三十七条:“质量管理岗位、处方审核岗位的职责不得由其他岗位人员代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三)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企业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的规定,属于违反规定聘用执业药师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为首次违法,在发现问题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认识错误到位,主动解聘执业药师并及时招聘符合规定的执业药师到岗,销售处方药过程中未造成药品安全实际危害。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国家药监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国药监法〔2024〕11 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方面,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考《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的通知》(云药监规〔2024〕1号)附件1.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编码35减轻处罚之裁量基准:“处5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对当事人予以5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本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减轻行政处罚:罚款5000 元。
5000.00元
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0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