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昌区楚香菜园子餐饮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张胜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0106MA4EUGE97J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弘业俊园1层1室-01、-08号商铺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昌市监处罚〔2026〕174号
2026年4月13日,我局收到湖北洁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J2026306238、№:J2026306241),反映当事人武汉市武昌区楚香菜园子餐饮店使用的餐具(砂锅)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实测值为0.053mg/100cm2(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大肠菌群项目实测值为检出(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干辣椒(购进日期:2026.3.12;规格型号:计量称重),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实测值为3.00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4月17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J2026306238、№:J2026306241)后,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 另查明,上述抽检不合格砂锅系当事人使用的自行清洗消毒餐具,造成砂锅抽检不合格的原因系餐饮具清洗工作人员在清洗餐具时,未严格按照标准流程清洗餐具,在洗涤过程中存在用量过多的问题,洗涤剂残留或污渍未彻底清除,致使洗涤剂残留。清洗过后未及时进行消毒,导致大肠菌群超标。
另查明,当事人陈述2026年3月12日从店铺外一流动商贩处购进抽检批次干辣椒3.5斤,进价为36元/斤,进货成本126元,当时用现金支付。进货后在其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弘业俊园1层1室-01、-08号商铺的营业场所内销售,抽检公司2026年3月27日购买了1.3kg,当事人按照90元/kg的价格售出,金额为117元。剩余的干辣椒全部作为原料用于制作“青椒油渣、菜根香”使用完毕,截止到2026年3月27日,已销售青椒油渣29份(12元1份,销售金额348元)、菜根香19份(5元1份,销售金额95元),共计销售金额560元。所作菜品已全部销售,没有库存。2026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昌市监限提﹝2026﹞11-015号),当事人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供相关材料,无法证明合法必要支出。当事人采购使用不合格干辣椒共计3.5斤,货值金额为560元,违法所得为560元。
? 还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当事人收到抽检不合格通知后,于2026年4月17日在其店内张贴《召回公告》,向消费者召回售出的涉案产品,截止 2026年6月4日未收到消费者退货,召回数为0。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截止到 2026 年6月12日当事人未受到过行政处罚,系初次违法。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于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行政处罚:1.罚款500元;2.没收违法所得560元。
对当事人未按照要求对餐具进行清洗消毒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500元;3.没收违法所得560元。
500.00元
武汉市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2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