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佳欣甜水果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李宝云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610303MA6XKAPG4M | 所属地区:陕西省 |
| 企业地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东风路东社区第五大道东头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金台市监局处罚〔2023〕110号
2023年12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宝金市监罚告 [2023]1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其网店虚假标注农产品产地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之规定,属虚假标注食用农产品产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规定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形,经综合考量,拟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二项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处罚款1000元。
2023年12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宝金市监罚告 [2023]1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其网店虚假标注农产品产地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之规定,属虚假标注食用农产品产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规定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形,经综合考量,拟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二项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处罚款1000元。
1000.00元
宝鸡市金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2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