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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西店致富糖烟酒商店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刘继珍注册资本:1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226739452283X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西店镇西店南路30号

开庭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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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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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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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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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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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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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宁烟处[2025]第87号
2025年1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会同公安部门,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在当事人宁海县西店致富糖烟酒商店的负责人刘继珍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当事人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西店镇西店南路30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在经营场所内的卷烟仓库中查获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22种362条,其中:利群(休闲)20条、黄金叶(天叶中支)15条、黄金叶(天叶)31条、黄鹤楼(软1916)9条、中华(金细支)3条、中华(金中支)4条、黄鹤楼(软蓝)10条、红双喜(硬8mg)12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38条、黄金叶(天香细支)10条、兰州(黑中支)10条、利群(长嘴)25条、云烟(硬云龙)22条、红塔山(软经典)8条、云烟(紫)18条、红塔山(硬经典100)25条、黄果树(长征)31条、利群(硬)6条、双喜(硬经典1906)25条、芙蓉王(硬)22条、黄山(印象一品)10条、利群(阳光)8条。当事人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经营地址与实际相符。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卷烟合法有效的购货证明,初步认定该行为具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对上述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整个执法过程由执法视音频记录,当事人未申请回避,也未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提出陈述和申辩。2025年11月13日本局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在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西店镇西店南路30号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并领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明知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应当依法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仍于2025年11月份期间从经营场所附近的居民(无法查实)处以回收的方式分批次购进违法卷烟22种362条,其中:利群(休闲)20条、黄金叶(天叶中支)15条、黄金叶(天叶)31条、黄鹤楼(软1916)9条、中华(金细支)3条、中华(金中支)4条、黄鹤楼(软蓝)10条、红双喜(硬8mg)12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38条、黄金叶(天香细支)10条、兰州(黑中支)10条、利群(长嘴)25条、云烟(硬云龙)22条、红塔山(软经典)8条、云烟(紫)18条、红塔山(硬经典100)25条、黄果树(长征)31条、利群(硬)6条、双喜(硬经典1906)25条、芙蓉王(硬)22条、黄山(印象一品)10条、利群(阳光)8条,当事人购入上述卷烟后存放在经营场所内的卷烟仓库中准备用来销售,2025年11月13日该批卷烟悉数被本局先行登记保存。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并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上述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为真品卷烟,违法进货总额计人民币128510元。另查明,当事人在案发前两年内曾于2024年4月8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和2024年11月7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两次。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投资人为刘继珍。 证据二:当事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具有在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西店镇西店南路30号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的负责人刘继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刘继珍的身份信息。 证据四:“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卷烟照片”,证实了2025年1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西店镇西店南路30号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的卷烟仓库中查获违法卷烟利群(休闲)、黄金叶(天叶中支)等22种362条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的其他客观情况。 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曾于2024年4月8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和2024年11月7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两次的事实。 证据六:“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了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为真品卷烟。 证据七:“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了案发当日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的价格明细。 证据八:当事人的负责人刘继珍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当事人于2025年11月份期间在明知是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的情况下,予以购进并准备销售的卷烟的进货总额为人民币128510元的事实。 本局于2025年11月18日向当事人告知了卷烟质量鉴定结果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局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2025年11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宁烟处告[2025]第8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我们认为,当事人明知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应当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仍从其他非法渠道购进卷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事实。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前两年内曾于2024年4月8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和2024年11月7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两次,且其本次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进货总额为人民币128510元,扰乱了卷烟市场的正常秩序,违法程度严重。综合考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处以进货总额人民币128510元的10%的罚款,计人民币1285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罚款金额上缴国库;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利群(休闲)、黄金叶(天叶中支)等22种362条全部予以发还,其中质检损耗2.2条的费用补偿给当事人。
12851.00元
宁海县烟草专卖局
2025-11-25
2
宁烟处﹝2024﹞第82号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前二年内曾于2022年10月25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及2023年9月19日和2024年4月8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三次,且其本次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进货总额为人民币8265元,扰乱了卷烟市场的正常秩序,违法程度一般。综合考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第二条(国函〔2000〕13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文件)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处以进货总额人民币8265元的8%的罚款,计人民币661.2元;二、无标志的外国卷烟555(金)免税14条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上缴国库;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红双喜(硬8mg)、娇子(时代阳光)等5种91条全部予以发还,其中质检损耗0.5条的费用补偿给当事人。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前二年内曾于2022年10月25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及2023年9月19日和2024年4月8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三次,且其本次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进货总额为人民币8265元,扰乱了卷烟市场的正常秩序,违法程度一般。综合考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第二条(国函〔2000〕13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文件)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处以进货总额人民币8265元的8%的罚款,计人民币661.2元;二、无标志的外国卷烟555(金)免税14条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上缴国库;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红双喜(硬8mg)、娇子(时代阳光)等5种91条全部予以发还,其中质检损耗0.5条的费用补偿给当事人。
661.20元
宁海县烟草专卖局
2024-11-07
3
宁烟处﹝2024﹞第20号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前二年内曾于2022年10月25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2023年9月19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两次,且其本次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进货总额为人民币247670元,扰乱了卷烟市场的正常秩序,违法程度严重。综合考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处以进货总额人民币247670元的10%的罚款,计人民币247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上缴国库;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利群(阳光)、利群(软长嘴)等28种683条全部予以发还,其中质检损耗2.8条的费用补偿给当事人。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前二年内曾于2022年10月25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2023年9月19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两次,且其本次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进货总额为人民币247670元,扰乱了卷烟市场的正常秩序,违法程度严重。综合考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处以进货总额人民币247670元的10%的罚款,计人民币247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上缴国库;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利群(阳光)、利群(软长嘴)等28种683条全部予以发还,其中质检损耗2.8条的费用补偿给当事人。
24767.00元
宁海县烟草专卖局
2024-04-0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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