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甸县甸阳镇建英副食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陈文建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530521MA6KPHTH27 | 所属地区:云南省 |
| 企业地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人民路南段西侧城南农贸商场7幢705-2号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6-05-12
(2026)云0521民初189号
买卖合同纠纷
施甸县甸阳镇建英副食店
段**
施甸县人民法院
2
2026-05-11
(2026)云0521民初189号
买卖合同纠纷
施甸县甸阳镇建英副食店
段**
施甸县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6-05-18
(2026)云0521民初189号
买卖合同纠纷
施甸县甸阳镇建英副食店
段**
裁判文书
施甸县人民法院
2
2026-03-26
(2026)云0521民初189号
买卖合同纠纷
施甸县甸阳镇建英副食店
段**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施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保施处罚〔2024〕9号
2024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店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并委托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对抽检的食品进行检验。2024年2月6日承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编号为№:SP202401220,报告载明:经抽样检验,八角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八角所含二氧化硫项目实测值为0.362g/kg(标准指标≤0.15g/kg),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你店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P2024A01220)《检验报告》(SP2024A01220)《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4〕10-3号),并告知你店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途径及时限。同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施甸县甸阳镇建英副食店开展现场检查,未检查出购进日期为2023年12月10日批号的八角,抽检批次的八角已全部售完。
截至2024年2月28日,你店未对检验报告(SP2024A01220)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你店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2024年2月8日,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
经查明,施甸县甸阳镇建英副食店于2006年07月24日成立,在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人民路南段西侧城南农贸商场7幢705-2号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经查明,施甸县甸阳镇建英副食店于2006年07月24日成立,在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人民路南段西侧城南农贸商场7幢705-2号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
另查明,2023年12月份,施甸县甸阳镇建英副食店从昆明骏骐干货批发市场购进的,购进数量是5kg,进货单价27.00元/kg,销售数量是5kg(抽检数量是1.5kg),零售价60.00元/kg,销售(批发)价45.00元/kg,销售额合计为300.00元,已全部销售,获利165.00元(即违法所得为165.00元)。当事人未索取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资质材料,未索要进货单据,未能提供该批次八角合格证明材料。2024年2月8日,当事人在经营场所粘贴《召回公告》,主动履行召回不合格批次八角的义务,并于2024年2月19日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因为是零售,不知道购买者的信息,且时间间隔较久,无法召回。根据全国12315平台显示,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未接到消费者食用当事人经营的八角后出现食源性疾患或食品安全事故的投诉或举报。经查询施甸县人民政府官网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当事人名下无行政处罚记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该店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165.00元;
三、罚款2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2165.00元。
2000.00元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4-0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