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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原县凯越生鲜超市(个体工商户)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郑月红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230828MADY1KT817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企业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胜利社区(华强供热北侧一层商服东起000108、000109、000110、000111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汤市监处罚〔2025〕21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年3月9日,我局收到对辖区内汤原县凯越生鲜超市涉嫌经营无厂名厂址、生产许可等情况的投诉,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3月10日,对汤原县凯越生鲜超市现场进行检查时,营业场所内未发现涉诉同款标签为前槽肉的加工灌肠。当事人被委托人冯志刚所述消费者在询问商品时该店店员解释该商品为该店自行灌制,实际情况为凯越提供前槽肉在佳木斯阿穆尔食品有限公司灌制加工,支付加工费45元。当事人销售该散装食品,未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执法人员在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当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并对当事人被委托人冯志刚进行询问,向其了解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和经营商品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的情况。本案于2025年3月20日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4年08月开始经营汤原县凯越生鲜超市,营业室内悬挂有《营业执照》根据营业执照范围确定,当事人经营项目是: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食品小作坊经营。一般项目:水产品零售;鲜肉零售;日用品销售;日用杂品销售;日用木制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零售;日用化学产品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针纺织品销售;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文具用品零售;办公用品销售;玩具销售;母婴用品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现场营业场所内未发现涉诉同款标签为前槽肉的加工灌肠。当事人被委托人冯志刚所述,消费者于2025年3月9日购买的该店自行灌制的标签为“前槽肉”的加工灌肠,实际情况并不是该店自行灌制,是2025年3月8日当事人提供在红福肉业购进的前槽肉,由佳木斯阿穆尔食品有限公司灌制加工,当事人支付加工费45元,该涉诉商品销售单价21.8元/kg,当事人销售该散装食品,未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该店销售涉案商品时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并进行了引人误解的宣传。 依据当事人被委托人冯志刚提供的进货票据及其所述情况,其销售的标签为前槽肉的加工灌肠无法计算具体销售数量,因此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经营者郑月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郑月红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委托人冯志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冯志刚身份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正在经营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五、询问笔录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以及是否获得违法所得的事实。 证据六、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正在经营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经营者郑月红委托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委托人冯志刚合法被委托身份。 证据八、当事人被委托人冯志刚提供前槽肉的购进票据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引人误解的宣传的食品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被委托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七条第四款“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和《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清单(试行)》六、消费者权益保护【4】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建议处罚如下: 1、警告2、罚款2000元;上缴财政。
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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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14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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