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蕲春县蜜儿美容馆二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吕冰言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21126MABXAUWG8M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蕲春县漕河镇大河口社区文昌大道书香民邸小区C栋三楼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蕲春市监处罚〔2026〕205号
经查,当事人经登记注册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126MABXAUWG8M)。在当事人调配间发现两瓶标称“LIP & EYE CLEAR REMOVER”的液体,背面标识为韩文,在外包装未见中文标识。通过翻译,上述产品信息可译为:产品名称:眼唇卸妆液;产品特点:无黏腻感与刺激感,可彻底卸除彩妆;水溶性配方,维持眼周水分,预防清洁后肌肤干燥;使用期限2022.09.05。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上述进口“眼唇卸妆液”为普通化妆品。截至检查日止,上述化妆品已经开封且超过使用期限,其与未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混放在一起,处于待售或使用状态。据当事人陈述,案涉化妆品系当事人从韩国当地以单价180元的价格直接购进。当事人未能提供购进凭证,购进数量和时间不明,故当事人使用超过使用期限、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360元。因案涉化妆品使用和销售情况无法查明,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在当事人调配间发现的①ACID酸 皮肤抑菌液,现存数量6盒(每盒10支),仅标注企业名称“合肥润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标注其他标识;②利尔康?碘伏消毒液,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230821,有效期24个月,鲁卫消证字(2022)第0059号,现存数量6瓶,其中1瓶已开封,截至检查日止,上述产品已经超过使用期限。现查明,上述产品均为皮肤用消毒产品,不属于本局管辖范围。依据部门职责监管分工要求,现已将上述产品移交蕲春县卫生健康局处理。 另查,当事人为了宣传和推广以此给实体店铺引流,于2024年10月开始在抖音平台开设店铺并上架案涉团购套餐。抖音店铺团购套餐内容均系当事人自行设计。2026年3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抖音店铺上架了上述8个团购套餐,商品标注的销售价格均以“划线价”作为基础价格进行“折扣”或“降价”。当事人在抖音团购套餐详情页未对划线价进行具体说明,而是采用抖音平台固定格式标注“划线价:商品或服务展示的划线价格是由商家标示的参考价格,并非原价,该价格可能是商品或服务的门市价,商家指导价,建议零售价或其他有依据的价格。由于地区,时令,市场波动等影响,划线价可能发生变化,或与其他线上/线下渠道的销售价格不一致,仅供参考”。据当事人陈述上述8个团购套餐自活动发布以来均未以划线价成交过,且提供抖音平台团购套餐销售记录中没有以划线价实际成交的记录。经核实,当事人将划线价作为降价或折扣基准,并无真实依据且划线价不能真实的反映商品销售价格,无法作为计算违法所得的基准,也不能作为计算违法所得的参照对象,故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当事人作为生活美容机构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处罚款10000元。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及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案涉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2瓶; 2、罚款10000元。 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考虑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结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及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主客观因素,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合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案涉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2瓶; 3、罚款30000元。
40000.00元
蕲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09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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