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小团服饰店(个体工商户)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毛乙君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9004MAK037A02E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湖北省仙桃市毛嘴镇古堤村建设大道8号1栋1单元1层101室(标准地址)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仙桃市监处罚〔2026〕267号
经查,2025年底,当事人经营者毛乙君发现“The North Face”(北面)品牌羽绒服市场销量较好,遂产生仿制生产的意图。当事人从湖北省武汉市汉正街批发市场采购衣服裁片、拉链、扣子、商标标识、标签及羽绒等原材料,其中衣服裁片及辅料费用共计6000元(折合40元/件),采购羽绒33千克(单价100元/千克,共3300元,折合22元/件)。当事人在购进上述原材料时并未索要并留存购进单据。
2025年12月底,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将上述原材料加工为成品羽绒服,共计150件。每件成本合计约82元(其中原材料62元、加工费15元、水电及管理等费用5元)。当事人生产上述羽绒服时并未建立生产加工台账。上述羽绒服左侧均印有标识,该标识右侧为按上中下分别为“THE”“NORTH”“FACE”排列的英文字母,左侧为三条互相间隔的四分之一圆环状图案;羽绒服上标注有“The North Face”图案字样,并挂有吊牌,吊牌上标注有“尺码:L,价格:100”内容;羽绒服内水洗唛上未标注中文标签标识。
2026年3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在对上述羽绒服进行包装。当事人经营者毛乙君现场确认,上述羽绒服系当事人生产经营,但无法提供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The North Face Apparel Corp.)的授权使用证明材料;该批羽绒服共计150件,拟以100元/件的价格对外销售,意图以“品牌尾货”名义进行销售。经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清点,涉案羽绒服共计150件。本局依法对上述150件羽绒服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26年3月19日,本局向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代理人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发送了《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协助辨认通知书》(仙桃市监辨鉴通〔2026〕09-01号)。2026年3月20日,该公司出具《鉴定证明》,结论为:涉案羽绒服的材质、吊牌、标签等细节与正品不符,确认系假冒/侵犯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从未委托当事人生产、加工、销售标有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任何产品。
截至2026年3月18日,上述羽绒服尚未实际销售,全部被本局依法扣押,根据《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五条“已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值,按照已查清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商品的标价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商品没有标价的,按照侵权发生期间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之规定,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羽绒服)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绒服共计150件,拟销售单价为100元/件,违法经营额为15000元。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生产经营标注有“The North Face”图案字样的羽绒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之规定,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涉案的150件羽绒服均未实际售出,违法行为被及时制止,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生产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绒服150件;
2、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违法行为罚款22500元,上缴国库。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生产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绒服150件;
2.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违法行为罚款22500元,上缴国库。
22500.00元
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0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