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光合水果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潘良斌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624MA7FC3JB8T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七星街道演溪路488、490、492、494、496、498、500、502号、孝行路390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新市监处罚〔2024〕452号
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4日以205元/箱(11KG/箱)的价格从新昌县七星街道新鲜水果批发部(另案处理)购进小核桂圆(龙眼)1箱(11KG),并以24.00元/kg的价格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2024年10月22日,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对上述产品进行抽样,并送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进行检测。根据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于2024年11月1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SPCN202400497),当事人所经营的上述小核桂圆(龙眼),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g/kg 标准指标 ≤0.05,实测值为0.223,检验依据 GB 5009.34-2022(第三法),单项判定不合格)。2024年11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库存的上述批次小核桂圆(龙眼)的库存。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至案发,当事人共计销售出上述不合格的小核桂圆(龙眼)11.00kg,共计违法经营货值金额为264.00元,违法所得为59.00元。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拾玖元整(¥59.00)。
0.00元
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30
2
新昌七星罚决字〔2024〕第000308号
2024年7月2日09时14分,我单位执法人员巡查至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七星街道孝行路390号时,发现当事人新昌县光合水果店在经宣传告知后仍将蔬菜叶、用过的纸巾和一次性塑料袋混合投放于易腐垃圾桶内,将水果皮和塑料包装袋混合投放于另一个垃圾桶内,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单位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当事人已于2024年7月3日改正违法行为。
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200.00)
200.00元
新昌县七星街道办事处
2024-07-23
3
新昌综执罚决字〔2023〕第001160号
2023年9月15日15时32分,我单位执法人员巡查至浙
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七星街道孝行路390号时,发现当事人
新昌县光合水果店将两个垃圾桶摆放于人行道非机动车停
车泊位上,当事人占用了0.32平方米(垃圾桶长宽各0.4
米)。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于
擅自在人行道占用道路停车泊位。
1、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
500.00元
新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10-0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