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霞浦县松城胡丽香电动车商行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胡丽香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50921MA8U72E52Y所属地区:福建省
企业地址:福建省霞浦县目海路56号103D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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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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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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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霞市监处罚〔2025〕1-1039号
2025年9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霞浦县目海路56号103D的霞浦县松城胡丽香电动车商行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商行营业大厅摆放有待售的电动自行车20辆,电动摩托车10辆,品牌均为“爱玛”,生产厂家为广西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大厅内待售的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仪表盘上均标示有价格,每辆车的座通内都摆放有《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说明书》。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经营者胡丽香提供的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均有记录。执法人员对该商行营业大厅摆放的20辆电动自行车、10辆电动摩托车的鞍座进行了测量,发现其中一辆白色的“爱玛”电动自行车[车辆生产(制造商):广西爱玛车业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名称:广西爱玛车业有限公司;整车编码:244122557124828;型号:TDR6077Z;CCC证书编号:2024011119671651;车辆制作日期:2025年7月25日]的鞍座长度为580mm,不符合GB 17761-2018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6.1.5 b)中规定的“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的要求),并改装了鞍座下包围,其他车辆鞍座没有改装。经营者胡丽香和委托代理人胡东平全程陪同检查,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当场下达了《霞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霞市监责改〔2025〕1-1051号),责令当事人将该电动自行车恢复原状。同日,本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8月从广西爱玛车业有限公司购进涉案车辆[车辆品牌:“爱玛”;车辆生产(制造商)、生产企业名称:广西爱玛车业有限公司;整车编码:244122557124828;型号:TDR6077Z;CCC证书编号:2024011119671651;车辆制作日期:2025年7月25日],购进时,涉案车辆配备的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2025年9月,当事人将涉案车辆的原有鞍座拆掉,使用从淘宝购买的加长鞍座进行更换,更换后的鞍座长度为580mm,不符合GB 17761-2018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6.1.5 b中规定的“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的要求,并改装了鞍座下包围,之后当事人将涉案车辆放在营业大厅展示待售。2025年9月26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改装了涉案车辆的鞍座长度及鞍座下包围,当场下达了《霞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霞市监责改〔2025〕1-1051号),责令当事人限期将涉案车辆的鞍座及鞍座下包围恢复原状。同日,当事人将涉案车辆的鞍座及鞍座下包围恢复原状。2025年10月21日,当事人将恢复原状的涉案车辆销售给林碧琴。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12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霞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霞市监罚告〔2025〕1-105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对电动自行车鞍座及鞍座下包围进行改装,违反了《宁德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九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四)其他更改电动自行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的规定,构成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宁德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的规定予以处罚。 2024年12月3日,本局已对当事人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过行政处罚,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起计算;……”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五款“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含本数)”的规定,拟对当事人予以从重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宁德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的规定,拟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从重处罚如下:罚款7600元。
-
-元
霞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25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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