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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迈豪登旅行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徐宇嘉注册资本:80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482776456937W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平湖经济开发区兴工路2558号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6-05-27
(2026)浙0482民初1315号
中介合同纠纷
董**
浙江迈豪登旅行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平湖市人民法院
2
2026-05-11
(2025)浙0482民初9721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
方**,浙江中友服饰有限公司,徐**,徐**,浙江迈豪登旅行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平湖市人民法院
3
2026-04-08
(2025)浙0482民初9784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
浙江迈豪登旅行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徐**,嘉兴伊势佳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徐**,浙江中友服饰有限公司,方**
平湖市人民法院
4
2025-09-10
(2025)浙0482民初3468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平湖市望湖丽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孙**,浙江迈豪登旅行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徐**,徐**,方**
平湖市人民法院
5
2025-09-10
(2025)浙0482民初3467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平湖市望湖丽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孙**,浙江迈豪登旅行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徐**,徐**,方**
平湖市人民法院
6
2025-09-10
(2025)浙0482民初3465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平湖市望湖丽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孙**,浙江迈豪登旅行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徐**,徐**,方**
平湖市人民法院
7
2025-08-07
(2025)浙0482民初3468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孙**,浙江迈豪登旅行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方**,徐**,徐**,平湖市望湖丽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平湖市人民法院
8
2025-08-07
(2025)浙0482民初3467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孙**,浙江迈豪登旅行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方**,徐**,徐**,平湖市望湖丽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平湖市人民法院
9
2025-08-07
(2025)浙0482民初3465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孙**,浙江迈豪登旅行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方**,徐**,徐**,平湖市望湖丽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平湖市人民法院
10
2025-06-04
(2025)浙0482民初3406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方**,孙**,平湖市望湖丽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迈豪登旅行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徐**,徐**
平湖市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4-02-29
2023-10-20
(2023)浙0281民初1203号
承揽合同纠纷
余姚布罗集防护服装厂、浙江迈豪登旅行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2
2020-12-29
2020-10-28
(2020)浙0482执1180号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浙江迈豪登旅行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永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3
2020-12-21
2020-11-09
(2020)浙0402执1174号之一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浙江华枫家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4
2020-06-29
2019-05-17
(2019)浙0482民初1734号之一
加工合同纠纷
平湖市宇悦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迈豪登旅行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5
2020-06-08
2020-02-03
(2019)浙0402民初8114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与浙江华枫家具有限公司、浙江迈豪登旅行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453784.79元
民事案件
6
2019-10-15
2019-07-17
(2019)浙0483民初5105号之一
买卖合同纠纷
桐乡市美兰依皮草有限公司与浙江迈豪登旅行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7
2018-10-24
2018-07-30
(2018)浙0481民初5533号
买卖合同纠纷
华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迈豪登旅行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8
2017-10-20
2017-06-16
(2017)沪0105民初10960号
买卖合同纠纷
上海星利拉链有限公司与浙江迈豪登旅行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9
2017-09-29
2017-09-06
(2017)浙0482民初4376号之一
买卖合同纠纷
昆山和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浙江迈豪登旅行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10
2016-05-16
2016-05-16
(2016)浙04民终00730号
买卖合同纠纷
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伊思佳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迈豪登运动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平湖人社罚决字﹝2026﹞第000004号
当事人浙江迈豪登旅行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7日在浙江省浙江省平湖经济开发区兴工路2558号实施了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平湖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平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300*********516001)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平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
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
3000.00元
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6-02-05
2
平市监处罚﹝2024﹞486号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在未具备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资质的情况下于2022年3月22日与具有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资质的际华三五一二皮革服装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甘食药监械生产许20200024号,住所为中国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华山路900号,下称“甘肃际华”)签订一份总价款为120万元的《防护服购销合同》,拟定当事人需向甘肃际华提供防护服5万件,单价为24.00元/件,作为甘肃际华全额买断产品。2022年3月28日至2022年4月11日期间,当事人在其住所生产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标示生产许可证编号:甘食药监械生产许20200024号,产品注册证编号:甘械注准202*****0078,执行标准:GB19082-2009,公司名称:际华三五一二皮革服装有限公司),其中批号为202204011的成品2254件,未封口半成品513件;批号为202110022的成品19494件,未封口半成品142件。当事人生产所用面料、胶条等原材料均由当事人采购,使用说明和合格证为当事人根据甘肃际华提供的电子版资质材料印制。同时,当事人于2022年3月中下旬与蒋某(南京际华三五〇三服装有限公司项目部业务经理,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取得联系,约定以12.00元/件的加工费为其生产标示具有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资质的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苏食药监械生产许20200038号,住所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42号,下称“南京际华”)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2022年4月3日至2022年4月11日期间,当事人在其住所共生产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标示生产许可证编号:苏食药监械生产许20200038号,产品注册证编号:苏械注准202*****0369,执行标准:GB19082-2009,公司名称: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批号为20220003)9720件,其中成品9630件,未封口半成品90件。所用面料、胶条等原材料、使用说明、合格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2枚印章均由蒋某提供。案发后当事人未收到相应货款。2022年4月11日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本局查获后,将订单转移至浙江省宁波市生产并销往上海、宁波等地,直至被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当事人转移至其他地方的违法行为已被刑事处理(详见(2023)浙0212刑初1650号《刑事判决书》),且不属于同一违反行为,故本案中不再重复考虑情节并处理。截至2022年4月11日本局现场检查为止,当事人生产的上述2种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未发出销售过,故本案货值金额为22403件×24.00元/件+9720件×12.00元/件=654312.00元,无违法所得。<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一、处货值金额0.75倍(490734.00元)的罚款;二、没收违法生产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32123件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的相关使用说明和合格证3箱,外包装箱592个,印章2枚。<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一、处货值金额0.75倍(490734.00元)的罚款;二、没收违法生产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32123件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的相关使用说明和合格证3箱,外包装箱592个,印章2枚。
490734.00元
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7-31
3
平市监处罚﹝2024﹞470号
主要违法事实:2022年3月底至4月下旬,方晓冬在经营当事人一期间,伙同他人在未具备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资质且生产条件不达标的情况下,在浙江省平湖市、宁波市联系印刷、使用相配套的“际华”牌医用一次性防护服说明书、合格证等资料,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医用一次性防护服36万余件(价值人民币1548万余元),后销往上海、宁波等地。案发后,当事人一参与生产的117488件“际华”牌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经检验“防护服关键部位材料(横向)的断裂强力应不小于45N”项目不符合GB19082-2009《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标准要求,属于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医疗器械。<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当事人一浙江迈豪登旅行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一)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该两款规定,构成了未经许可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的违法行为。依据上述判决书内容,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二方晓冬等人生产、销售的不合格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流向上海,供一线工作人员使用,危害大,可以认定其所生产、销售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方晓冬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当事人一及方晓冬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5日刑事判决,故本局认为当事人一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规定按照“情节严重”的情形对当事人一和方晓冬进行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一和方晓冬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1.对当事人一浙江迈豪登旅行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予以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的行政处罚;2.对当事人二方晓冬予以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当事人一浙江迈豪登旅行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一)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该两款规定,构成了未经许可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的违法行为。依据上述判决书内容,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二方晓冬等人生产、销售的不合格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流向上海,供一线工作人员使用,危害大,可以认定其所生产、销售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方晓冬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当事人一及方晓冬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5日刑事判决,故本局认为当事人一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规定按照“情节严重”的情形对当事人一和方晓冬进行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一和方晓冬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1.对当事人一浙江迈豪登旅行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予以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的行政处罚;2.对当事人二方晓冬予以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0.00元
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7-23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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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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