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洪山区新伟农副产品经营部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周新伟 | 注册资本:0.001万元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0111MA4J87N276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冷链物流港9区20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麻城市监处罚〔2024〕324号
当事人销售伪造厂名、厂址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属于销售伪造厂名、厂址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肉类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且伪造厂名、厂址的50件“牛肉排腱”货值金额78750元的肉类食品,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行为,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伪造厂名、厂址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对当事人销售伪造他人厂名厂址肉类食品的违法行为不再单独给予罚款处罚。
当事人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的肉类食品货值金额78750元,且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规定,当事人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具体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上述具体规定,经本局集体讨论一致,并经黄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由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销售的未经检验检疫的“牛肉排腱” 50件肉类食品;
2. 处以未经检验检疫的肉类食品货值金额(78750元)15倍的罚款1181250元。
1181250.00元
麻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7-17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1
2024-12-24
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
武汉市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